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素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素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2年11月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12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資產約新臺幣(下同)28萬3744元,惟債務總額高達412萬6955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 職保、就保)異動查詢及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15、117、119頁、本院卷第37 頁)等件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 月13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5號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債權人甲○○、乙○○、丙○○迄未陳報,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對聲請人已無債權,及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已無債權外(調解卷第259、263至265、281頁),其餘債權人陳報共計281萬4190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對甲○○、乙○○、丙○○分別負有75萬元、25萬元及50萬元 之債務,並提出工商本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面額50萬元支票影本為證(調解卷第213、215頁),然觀諸該2紙工 商本票均係空白,未記載任何文字,顯未完成本票發票行為,難認係有價證券,且縱該本票之商業本票存根支付金額欄記載75萬、受款人余先生,或是另紙商業本票存根支付金額欄記載25萬、受款人林老師永泰,然充其量僅能認係發票行為人在發票前之預備動作,該本票究會由何人發票、抑或其發票金額將是若干,仍不明確,是難認聲請人就是項債權債務關係已盡釋明責任,聲請人主張其對甲○○ 、乙○○分別負有75萬元、25萬元之債務等節,尚難憑採。 又聲請人另主張其對丙○○負有50萬元債務,並提出前揭面 額50萬元之支票為據,惟該紙支票係未記名支票,且聲請人提出之支票節本又隱蔽發票人資料,是否係聲請人開立,猶有疑義,縱該紙支票下方放置之信封記載「丙○○先生 收」,亦難認該紙支票與丙○○間有何關聯,是聲請人就是 項債權債務關係之釋明責任,亦未完盡,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踩,併此敘明。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遠雄人壽批註書、安聯人壽保單總覽(調解卷第23至35、59、61、63、65、67頁、本院卷第85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000年0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 ,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3萬7175元、4萬5691元、40萬7433元(扣除貸款本息34萬4540元後,餘6萬2893元)及淨現金解約價值3萬6323元之保險單共4件,聲請人另陳報,其有敏盛醫控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櫃之股票1500股(調解卷第25頁),此外,別無任何財產。且前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在卷足憑。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0年11月4 日起至112年11月3日止,故以110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年及111年所得收入分別為48萬9381元、67萬5427元。聲請人另陳報其自110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平均每月薪資約4萬1836元(調解卷第29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117萬5351元(計算式:489381÷12×2+675427+41836×10=000000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後,據其陳報目前平均薪資每月約4萬3444元(本院 卷第31頁),並提出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薪資明 細為據(本院卷第39至47頁),是應以每月收入4萬3444 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收入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口名簿、受扶養人110年、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等件為據(調解卷第55、175至189頁),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計算,各為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即為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亦屬適法。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為3萬8344元(計算式:9586×2+19172=38344),即堪認定。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以每月4萬3444元收入扣除必要支出3萬8344元後,僅餘5100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50歲(6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及其積欠之債務數額龐大等節,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5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