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賀建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賀建中 住○○市○○區○○街0巷0○0號0樓代 理 人 劉宗源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賀建中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賀建中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1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39、41、49、50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故認聲請人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0萬6,094元,並提供以債權金額28 萬1,516元為計算,分120期、利率1%,每期清償2,467元之還款方案,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80萬6,094元(調解卷 第83、85頁)。 ㈢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7、3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已退休且罹病,目前以政府核發之低收補助及社會福利補助維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9、41、45-50、55頁),依上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所示, 聲請人每月領取老人補助7,759元、低收扶助6,358元、市府社會局750元、國保年金2,985元、行政院補助5,600元,以 及每年領有端節慰問及代金共4,500元、秋節慰問及代金共4,500元、重陽禮金2,500元、春節代金2,500元,合計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萬4,619元【計算式:7,759元+6,358元+750 元+2,985元+5,600元+(〈4,500元+4,500元+2,500元+2,500 元〉÷12)=2萬4,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認以每月2 萬4,619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罹患直腸癌,每月固定營養品補給及尿布等費用支出為552元,業據其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樹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故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固認聲請人現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以1萬9,724元(計算式:1萬9,172元+552元)認定為宜。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895元(計算式:2萬4,619元-1萬9,724元=4,895元),雖足 以負擔玉山銀行於前置協商所提供分120期、利率1%,每期2 ,467元之分期還款方案(調解卷第83頁),惟聲請人為44年出生(調解卷第59頁),現為69歲,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罹患上開疾病,實難預期其可保持還款能力,並持續支應共計120期、長達10年之還款方案。準此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