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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張世聰

  • 被告
    竇鳳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竇鳳蓮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竇鳳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竇鳳蓮,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不成立,進而向本院聲請清算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27號裁定自113年3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進行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清算執行卷第277至286頁)及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清算執行卷第403至41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及是否尚有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等節陳述意見,未經債權人表示反對或其他意見,乃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3月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聲請人經裁定自113年3月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其於113年 3月25日陳報其自110年8月起至今因罹患雙側視網膜裂孔, 雖經雷射手術治療仍存有勢力模糊之後遺症,無法外出工作而無收入等語(見清算執行卷第279頁),此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調解卷第99頁),復依司法事務官調取聲請人111年、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清算執行卷第403至411頁),聲請人於各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 ,並無其他所得收入,而聲請人自110年7月7日退保後,均 未再加保勞工保險,亦有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表可查(見執行卷第415至417頁),是查無聲請人仍有其他收入,則聲請人前揭主張,尚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並無固定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 文。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且亦無爭執清算裁定中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數額。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113年度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及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9,172元為適當,則應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並無餘額(0元-19,172元=-19,172元),此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經司法事務官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聲請人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 見清算執行卷第441至539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需費用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聲請人恐有隱匿收入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應 免責事由云云。惟聲請人已陳報其支出不足部分由子女幫忙支應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清算執行卷第279頁),債權 人空言質疑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信。 3.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僅58歲,仍有工作能力,應按行政院核定最低基本薪資27,470元核定其每月固定收入云云,惟聲請人陳報其因雙側視網膜裂孔而無法工作,僅依靠子女負擔其日常生活必要支出維生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99頁),且聲請人110年至112年之所得資料均顯示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見調解卷第93 、94頁;清算執行卷第409、411頁),並自110年7月7日退 保後,均未再加保勞工保險,亦有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表可查(見執行卷第415至417頁),是查無聲請人仍有其他收入,可見其主張因罹患前開疾病無法工作,尚非無據,債權人仍主張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云云,應無可採。 4.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嗣後變更為被保險人之商業保險,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條不應 免責事由云云。惟聲請人業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顯示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壽險或產險有效保單(見清算執行卷第285頁),聲請人既無以其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 有效保單,即無要保人變更為被保險人之紀錄,況債權人並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尚難採取 。 5.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查明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前至今有無搭乘國內為航班旅遊等資訊,以明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事由云云。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10年8月1日至今之入出境資料,查無 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供本 院調查,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而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6.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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