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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陳炫谷

  • 被告
    郭秋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秋萍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乃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8月10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執行清算程序。經 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本院於112年3月24日及112年4月20日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就債務人如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附 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附表說明欄之方式處分。嗣後桃園市政府解繳附表徵收補償金237,378元到院分配,本院製作 分配表並於112年8月4日予以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皆 未提出異議,各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業由本院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15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國泰世華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因聲請人清算後其僅受償407元,受償金額過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05頁) ㈡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09頁) ㈢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懇請鈞院職權調查並依法裁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13頁) ㈣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無積極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況就學貸款本意並非使銀行承擔債務人無力清償後之風險,故主張應不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15頁) 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不同意免責,因債務人日後亦有增加收入之可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17頁) ㈥甲○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19頁) ㈦新光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請鈞院依職權審酌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剩餘款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不免責規定;另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主張應不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21頁) ㈧中國信託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23頁) ㈨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73-796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8月1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7年10月7日起至109年10月7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參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認定狀況,聲請人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下有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 號房地前經強制執行拍賣,案款業經分配, 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大園區埔心段埔心小段1398、1408、1616、1636、1637、1639地號土地業經徵收,補償費合計98萬7,378 元已繳存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聲請人尚未申領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航空城附近土地(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土地所有權人地價補償費歸附清冊、本院執行命令及桃園市政府函等件存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24至27、200 頁),並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執字第70711 號卷核閱屬實,應堪採信,是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為98萬7,378 元。於107 年10月至000 年0 月間,在第三人保順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月薪5 萬元,於108 年4 月至12月間無業無收入,於109 年1 月至3 月間在早餐店任職,月薪約1 萬5,800 元、自109 年4 月起任職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2 萬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及薪資單為證,並經聲請人書立切結書陳報到院,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23至26頁及本院卷第28至38頁)。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7 年10月至000 年0 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 萬725 元(計算式:〔50000 ×6 +15800 ×3 +25000 ×6 〕2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院爰以2 萬725 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5,500 元、伙食費6,000元、水費300 元、電費1,500 元、手機電話費598 元、家用電信費331 元、交通費600 元、扶養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各5,000 元,然僅提出109 年8 月之水費通知單、109 年8 月之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109 年8 月之資費代收證明、109 年8 月之電信費繳費通知、108 年5 月1 日至109 年4 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29至34頁),舉證顯有不足,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並加計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費金額,以桃園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為準,計算結果為2 萬7,494 元(計算式:14578 ×1.2 ×1 +5000+500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98萬7,378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惟其債務總額高達686萬2,593 元,足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是本院綜 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後,應認定確實屬無清償之能力。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後無餘額。【參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計算式:(20,725-27 ,494)×24=-162,456元)】,故縱使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等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亦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要件不合。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扣除支出後並無餘額,另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之收支狀況,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要件不合,應認無 清償之能力。故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 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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