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林靜梅
- 被告林建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建龍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最大債權人認聲請人名下仍有不動產,資產大於負債,而不願調解,因而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60號進行更生程序,並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補 報債權(見更生執行卷第12頁),嗣於109年11月18日製作 並公告債權表(見更生執行卷第37頁),聲請人並於109年12月17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81萬769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4,422元,總計清償金額為31萬8,384元,清償比例為39.27%之更生方案(更生執行卷第47頁),然未獲得債權人可決通過。嗣聲請人於110年4月6日具狀陳報願將其名下神達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1萬3,205元,分72期攤還,並提出新的更生方案為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金額為4,587元,自第25期後每期清償金額為5,000元,總清償金額為35萬88元(參 執行卷第81頁正、反面及第86面),清償比例應為43.18%, 然經司法事務官通知債權人後,該方案仍未獲得債權人可決通過。再查,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村○○路○段0 0巷00號房屋及芳苑鄉芳信段462、527、528、529、530、531、532、533等地號之共有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為61萬0,929元。另有神達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1 萬3,205元,此有該等房地之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資 料等附卷可參,是總計聲請人財產價值約為62萬4,134元。 又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2萬9,667元,扣除本院准予更生裁定所認每月必要支出2萬4,755元,每月應有餘額4,912元,且於其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後(即第25期開始),該 部分扶養費即應予以刪除,每月必要支出減為1萬8,337元,每月餘額即為1萬1,330元,是依聲請人之更生履行期間之收入扣除支出之可處分餘額總計為66萬1,728元【(4,912×24)+(11,330×48)】,故加計清算價值攤提金額(即不動產、股 票價值),聲請人應提出逾9成以上還款金額(即661,728×90%=595,556元)之更生方案。而聲請人前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總償還金額僅為35萬88元,僅達上開可處分餘額之52.91% ,顯低於9成,未達本條例盡力清償之標準。後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聲請人於110年4 月6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復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牌照及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參調解卷第6頁 、第12頁、第22頁、更生卷第9頁),及本院更生、清算程 序中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村○○路 ○段00巷00號房屋及芳苑鄉芳信段462、527、528、529、530 、531、532、533等地號之共有土地,及神達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1萬3,205元,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以裁定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並就上開不動產部分進行變賣,及就本件清算財團所得之價金實施分配,然不動產經實施變價程序後均無人應買,是返還予聲請人,另股票換價後所得1萬3,180元經分配完畢,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6日依職權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 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唯一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為青壯年,尚有工作能力,應循固定工作,以償還債權人,而非一味逃避,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清算執行卷第565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7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7年1月16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後,原陳報其自107年6月1日起迄 今任職於岳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停車場管理員,平均每月薪資所得以聲請人於107年6月起至109年5月止之薪資所得計算,是聲請人107年6月起至109年5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71萬2,011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2萬9,667元(71萬2,011元÷24月=2萬9,667元),此有聲請人元大銀行存摺明細 表及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一狀在卷可稽(更生卷第5頁、第25至30頁)。後於本院113年4月2日訊問程序期日,聲請人復陳報其現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1,000元至3萬2,000元(本院 卷第35頁),是本院即以平均每月3萬1,500元計算聲請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是認以每月3萬1,5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 聲請人於更生、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度至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1.2倍為1萬6,430元、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 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及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 第209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適當,另有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6,418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應以1萬9,172元計算為適當。另聲請人原所列計之未成年扶養費,經聲請人於本院113年4月2日訊問程序中陳報,該名 未成年子女已成年,是認聲請人應已無扶養之必要,該部分費用應予剔除。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1萬2,328元之餘額可供清償(3萬1,500元-1萬9,172元=12,328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7年1月16日起至109年1月1 5日止,是即以107年1起至108年12月止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7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18萬6,745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07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領有健行科技大學高齡學生津貼,總計為5萬2,800元,是聲請人於10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23萬9,545元(18萬6,745元+5萬2,800元=23 萬9,545元)。另依聲請人所提出元大銀行存摺明細表所示 ,聲請人於108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38萬8,838元,又聲請人於108年間尚領有神達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1,182元,是聲請人於108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39萬20元(38萬8,838元+1,182元=39萬2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 所得收入總計為62萬9,565元(23萬9,545元+39萬20元=62萬 9,565元)。扣除更生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 均支出為2萬4,755元,2年總計金額為59萬4,120元(2萬4,755元×24月=59萬4,120元)後,尚有餘額3萬5,445元(62萬9,565元-59萬4,120元=3萬5,445元),可供清償。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尚有餘額1萬2,328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3萬5,445元,均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6,944元(已扣除郵務費用及清算人報酬),顯低於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劉寶霞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金額:新台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所第133條定之應受分配額(35,445元×債權比例,四捨五入)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 與應受分配35,445元之差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226元 100% 35,445元 6,944元 28,501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