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陳昭仁
- 被告黃翊綾即曾翊綾即曾淑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翊綾即曾翊綾即曾淑莉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翊綾即曾翊綾即曾淑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9月6日具 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17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 官於112年12月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2年12月8日以桃院增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3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329頁), 相對人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303、305、311至317、319、321至325頁),並請本院依 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外,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2年3月13日至113年4月12日止),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8959元,此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認定在案。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認定為1萬7899元,又聲請 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顯已超過上開聲請人之收入,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3、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09年9月6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故以109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期間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年、110年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8萬7059元,聲請人另陳報其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薪 資均匯入其郵局存摺,並提出郵局存摺明細為證;又據聲請人陳報,其於109年度打零工之薪資收入為24萬元(調 解卷第15頁、消債清卷第15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應為21萬5020元(計算式:24萬元÷12個月×4個 月+8萬7059元+4977元+1萬9830元+3904元+747元+1萬8503 元=21萬5020元),堪可認定。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1萬7899元,2年總計金額為42萬9576元後,已無餘額。 4、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已無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雖未獲分配,惟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及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均已無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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