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陳容蓉
- 當事人魯翠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魯翠芬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魯翠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5間與全體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嗣於111 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 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名下雖有非上市上櫃公司即台灣功德樂股份有限公司、盛陽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惟此2公司均自105年起逐年申請停業迄今,且非上市上櫃公司股份無法經公開市場買賣而變價不易,故應無變價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應予返還債務人,並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0萬3,442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837元等情,為系爭裁定所認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債務人陳報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0,500元,另領有身障補助每月3,772 元,並提出切結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內頁為證(見調解卷第28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71頁),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以2萬4,272元列計。另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元,因債務人配偶已於112年3月11日死亡,故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債務人獨立負擔,並提出其配偶之除戶謄本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77頁),惟債務人之配偶於死亡前尚須債 務人扶養,是其本無負擔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債務人就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仍應為2,000元。則上開收入扣除支 出後,債務人每月尚有餘額3,100元(計算式:2萬4,272 元-1萬9,172元-2,000元=3,100元)。而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30萬3,442元,扣除必要支出54萬8,088元(計算式:2萬2,837元×24個月=54萬8,088元)後,已 無餘額,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存在。 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 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張禕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