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吳佩玲
- 被告劉著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著正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著正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中,債務人名下僅有1輛82年出廠之汽車,因該車已逾耐用年 限且客觀上難認有換價之必要,且債務人亦無其他財產可得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司法事務官則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91,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總額為494,784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本院應審酌於開始清算程序至裁定免責前,債務人有無固定薪資收入。然債務人自陳於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至29,000元,每月個人支出為19,172元,另扶養母親每月支出7,000元,有訊問筆錄在卷為憑(免責卷第25頁)。 以債務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後,可知其每月仍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尚有餘額96,216元(計算式:591,000元-494,784元),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償,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存在。 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 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 由,本件聲請免責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 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96,21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A欄所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因債務人尚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優先債權53,182元未清償(司執消債清卷第365頁),該債權屬不免責債權,且債務人於有優先權之 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參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A)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06元 0.17% 168元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07,279元 66.63% 64,108元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7,510元 23.94% 23,034元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113,009元 4.68% 4,507元 5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924元 0.87% 835元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03元 0.12% 120元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440元 1.51% 1,453元 8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9,946元 0.41% 397元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9,969元 1.66% 1,594元 總計 2,412,286元 96,216元 備註: ⒈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3年3月7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第363至368頁)。 ⒉A欄計算式:96,216元×債權比例,債權比例依實際數值計算無進位,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龍明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