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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8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林曉芳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為遺產分割。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經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向鈞院陳報在案。茲因相對人繼承其母丙○○○如附表所示之不遺產,繼承人間欲協議為遺產分割,爰依民法第1113條,聲請許可代理協議分割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到場陳述甚明,復提出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被繼承人丙○○○繼承系統表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為憑,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1215號、113年度監宣字第692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目前係登記在被繼承人丙○○○下,而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丙○○○之其他繼承人均同意將附表所示遺產全部分割予相對人,觀諸上開協議分割內容係將被繼承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全部分割予相對人,應屬對相對人有利之處分行為,故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處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不動產坐落地號、建物建號 被繼承人 丙○○○原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後,相對人取得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 1/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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