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游智棋、林靜梅、吳佩玲
- 法定代理人柯秀枝
- 上訴人賴朝明、奕美塗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曾歆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賴朝明 奕美塗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秀枝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林彥苹律師 被上訴人 曾歆雅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賴朝明於發生車禍當日駕駛車身印有奕美塗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美公司)之自用小貨車,客觀上為執行職務。被上訴人家教的學生家長於二審證詞均與其出具之薪資給付暨聘僱證明書相符,且被上訴人為個人家教,無須扣除成本。又上訴人就「脊髓損傷患者之平均餘命為一般人之85%」乙節未提出證據,且假設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脊髓 損傷導致餘命減短,上訴人既不用針對使被害人平均餘命減短之部分賠償,反而可使加害人受惠於被害人平均餘命縮短之利益,顯然違背常理等語。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賴朝明於發生車禍當日為繞路駕駛且闖紅燈,非執行職務,奕美公司無從監督。臺大醫院出具的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診斷證明書非受法院囑託而製作,且未經上訴人參與,不具有鑑定專業可信性。被上訴人之家教工作屬於臨時性,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之薪資可採,也應扣除必要成本36%。又脊髓損傷患者之平均餘命為一般人之85%,原審計算有誤。另雇主僅是代位責任,有關慰撫金之酌定,不應衡量雇主之資本狀況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448,537元,及其中14,103,136元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其中9,345,401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超過1,269,487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爭執原審認定之半日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被上訴人擴張請求金額罹於時效,並於上訴時爭執賴朝明非執行職務等節。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下: ㈠賴朝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執行職務。 1.奕美公司於原審及上訴時均不爭執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壢簡第74頁;簡上卷第292頁),上訴後其他訴訟代理人 復行爭執賴朝明非為執行職務云云(簡上卷第189、409頁),有違禁反言原則。且查,賴朝明於110年4月27日15時30分許發生車禍時,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身印有奕美公司名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壢簡卷第58頁反面),且賴朝明於當日警詢自承:「我由湖口出發,要回公司。」等語(壢簡卷第53頁反面),客觀上賴朝明係執行奕美公司司機之職務,奕美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2.奕美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情形,自不能免除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聲請傳喚奕美公司經理作證或聲請賴朝明行當事人訊問,欲證明賴朝明當日駕駛行為非執行職務云云(簡上卷第329頁) ,無調查必要。 ㈡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12月16日至112年9月6日、自112年9月7 日至平均餘命之半日看護費為有理由。 1.依110年11月2日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因上述疾病脊髓神經嚴重損傷,僅能從事輕度工作,生活自理需人協助」(附民卷第41頁)。 2.依111年6月24日天成醫院所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被上訴人為「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經評估後「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之情形(壢簡卷第97頁)。 3.依天成醫院113年10月11日回函「依曾歆雅女士病歷紀錄 資料記載,曾君於110年12月9日至113年9月19日均定期返院復建科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曾君受傷至今已3年多, 其復健治療已經沒明顯進步,因此依一般臨床醫學判斷,曾君之日常生活活動方面:如沐浴、更衣、上廁所等均需要有人部分協助與幫忙。」(簡上卷第311頁)。 4.綜上資料,可知被上訴人確實需要半日看護,且症狀固定不會痊癒,則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之半日看護費,為有理由,原審認定之金額,核無違誤。 5.上訴人雖辯稱「脊髓損傷患者之平均餘命為一般人之85% 」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研究報告僅為節本(簡上卷第202至205頁),該句論述下並未引用任何證據佐證,難信為真實。況且,倘因賴朝明之不法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脊髓損傷導致平均餘命縮短,就該縮短之餘命上訴人更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怎可因此嘉惠上訴人而減少其賠償金額?故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195日不能工作損失為有理由。 1.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薪情平臺所載「教育補助及其他教育業」每月平均薪資25,580元為準云云。然查,原審判決附表被上訴人家教的8位 學生或家長,其中6位於二審到庭均具結證稱薪資給付暨 聘僱證明書為其親簽且內容屬實,並詳述每週上課次數、時數、薪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情明確(證詞摘要及卷證頁數詳如附表),且與原審判決附表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審依該附表換算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90,335元、每日薪資為3,011元,並乘以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195日(住院12日及出院後6個月)為其不能工作損失,核無違 誤。 2.上訴人再辯稱應扣除成本即國稅局的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專業考試補習教學類之費用率36%云云 。惟被上訴人為個人家教,前往家教學生家上課,無須租賃辦公室或聘僱工作人員,應無成本可言,故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失為有理由。 1.關於被上訴人患有「腰薦神經叢病變及重症多發性神經病變」,是否為本件車禍造成,天成醫院已函覆本院稱曾歆雅在天成醫院並無舊疾會導致此病症、110年4月27日車禍就診已主訴「腰部薦骨處至雙腳都很痛」,110年9月28日門診檢查疑似「左側腰椎神經叢病變」,故因車禍造成此病症機率相對較高等語(壢簡卷第192頁)。堪信被上訴 人受有「腰薦神經叢病變及重症多發性神經病變」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聲請再函詢天成醫院「機率相對較高」之具體數字、依據為何(簡上卷第170頁), 無調查之必要。 2.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2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診斷病名為「右側肩關節脫臼合併旋轉肌袖受傷;右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腰薦神經叢病變」、醫師囑言為「病患民國110年10 月19日至112年3月30日共八次於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天成醫院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4%至48%。」(附民卷第207頁)。原審依 被上訴人之工作情形為家教及其傷勢,認為被上訴人雖行動能力受限,惟未傷及語言及記憶能力,故以最低值44% 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應屬適當。 3.上訴人猶辯稱臺大醫院非受法院囑託鑑定不具專業性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該鑑定之醫師作證(簡上卷第330頁)、聲請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簡上卷第331頁),無調查之必要。 ㈤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有理由。 按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定之慰撫金尚屬適當,上訴人辯稱不應衡量雇主之資本狀況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448,537元,及其中14,103,136元自112年5月9日起,其中9,345,401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學生或家長姓名 上課頻率 薪資報酬 (新臺幣) 原審認定薪資 二審證詞摘要及卷證頁數 1 吳○懷 1至2堂/週 1,800至2,700元/堂 4堂/7,200元/月 兒子每小時900元、女兒每小時1,000元。大部分是1週上2次課,1次上2小時。薪資給付暨聘僱證明書是我親簽,內容屬實(簡上卷第214至217頁)。 2 洪○雄 3堂/月 1,425元/堂 3堂/4,275元/月 1小時950元,每次上1.5小時,所以是1425元。2週上1次課,有時會加課。薪資給付暨聘僱證明書是我親簽,內容屬實(簡上卷第225至227頁)。 3 吳○華 1至2堂/週 3,150元/堂 4堂/12,600元/月 1小時1,050元。兒子1週1次、女兒1週1次,有需求會加課,1堂課基本2小時,若有需要會3小時。薪資給付暨聘僱證明書是我親簽,內容屬實(簡上卷第284至290頁)。 4 徐○ 2堂/週 2,050元/堂 8堂/16,400元/月 1週2次,1次2小時,1週匯款4,100元。薪資給付暨聘僱證明書是我親簽,內容屬實(簡上卷第232至235頁)。 5 陳○娟 1堂/週 2,350至4,165元/堂 4堂/9,400元/月 未到庭作證。 6 蔡○妍 2堂/週 3,150元/堂 8堂/25,200元/月 1小時1,050元,1堂課是3小時。1週上1、2堂。薪資給付暨聘僱證明書是我親簽,內容屬實(簡上卷第228至231頁)。 7 陳○文 1至2堂/週 1,715至4,840元/堂 4堂/6,860元/月 週日是1915元、平日1700元,尖峰時段1960元。每堂課2小時以上。1週至少2、3次上課。薪資給付暨聘僱證明書是我親簽,內容屬實(簡上卷第221至224頁)。 8 陳○珍 1至2堂/週 2,100至2,200元/堂 4堂/8,400元/月 未到庭作證。 合計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90,335元(計算式:7,200+4,275+12,600+16,400+9,400+25,200+6,860+8,400=90,335元)。每日3,011元(計算式:90,355元÷30=3,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龍明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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