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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游智棋林靜梅吳佩玲

上訴人
奕美塗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秀枝
被上訴人
曾歆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38,526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同時補正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聲明為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與賴朝明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269,487元及利息均廢棄(簡上卷第446頁),而第一審判決係命上訴人與賴朝明應連帶給付23,448,537元及利息,故本件上訴利益為22,179,050元(計算式:23,448,537元-1,269,48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338,5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提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

㈡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38,526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同時補正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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