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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魏于傑許曉微江碧珊

上訴人
雷鯊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昆廣
被上訴人
陳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曾子銘為上訴人雷鯊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雷鯊物流公司)之受僱人,曾子銘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5時12分時許,駕駛訴外人即借貸車輛予上訴人雷鯊物流公司之泰碩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二段90巷口,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徐依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7,680元、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之租車費22,200元及計程車費用535元。又曾子銘受僱於上訴人雷鯊物流公司,並於執行業務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上訴人雷鯊物流公司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之規定,求為:上訴人、曾子銘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曾子銘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8,513元,及均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之成立係讓從事貨運之司機得申請營業車牌,並透過公司承攬營運業務,運費得由公司開立發票代為申請,除內勤員工外,其餘皆屬靠行司機。然曾子銘並非上訴人之員工,亦非靠行司機,其僅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靠行司機蔡文得另聘之司機,且其薪水係由蔡文得所發,與上訴人無關。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3個月,蔡文得以無車輛調派執行業務為由,請求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因而租借系爭大貨車供其使用,至於蔡文得欲派遣何人執行業務,上訴人並無權過問,因此曾子銘與上訴人之間既無僱用關係,上訴人自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認定之事實、金額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除補充如下外,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主張曾子銘僅為上訴人靠行司機蔡文得之司機,又上訴人將運送承攬與靠行司機後,靠行司機欲派遣哪位司機執行任務,上訴人無權過問,曾子銘非上訴人之受雇人等語。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該規定目的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自己活動範疇之同時,增加侵害他人權益的危險性,因此課予僱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從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經查,蔡文得為上訴人之靠行司機,蔡文得又自行招用曾子銘,此為上訴人所得預見,且曾子銘於派車時曾以LINE與上訴人聯絡車趟之事宜,並由上訴人指示曾子銘至應與何人聯絡及前往何處,亦顯見上訴人已明知上開情形,甚至有權指揮監督曾子銘職務之執行,是依上開見解,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曾子銘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前開辯以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與曾子銘對被上訴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曾子銘就其所受之損害共180,415元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曾子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415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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