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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魏于傑江碧珊劉佩宜
  • 法定代理人
    傅進忠、吳崑生

  • 上訴人
    騰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騰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進忠 被 上訴人 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崑生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944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向伊購買模渣脫水機1台(下稱系爭設備),並委由伊安裝。伊已於111年6 月25日前往被上訴人指定廠房安裝系爭設備並測試完畢,依約被上訴人應於111年8月25日給付交機款新臺幣(下同)21萬2,000元(下稱系爭交機款),然被上訴人藉詞拒不給付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11年8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6月25日安裝系爭設備後,並未依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測試其功能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效能,系爭交機款之給付條件自未成就,事後伊自行進行測試,結果均未符合標準,此後多次以電子郵件檢附測試數據通知上訴人,然上訴人僅回覆是被上訴人生產人員操作錯誤。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欠缺系爭契約預定效用,且經多次通知皆未補正,伊遂於111 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契約既經解除,伊亦無給付交機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未具備契約之預定效用,且上訴人經通知後,未採取任何補正措施,伊遂於111年10月14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應返還伊前於111年5月11日給付之定金款15萬9,000元。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萬9,000元,並附加自111年5月12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設備並未依據系爭契約進行驗收,被上訴人亦未依約通知上訴人修補其所主張之瑕疵,被上訴人片面解除契約,應不生效力。又系爭設備已由被上訴人持有並運轉使用,如解除契約恐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即伊未收之驗收款,不得拒絕給付全額交機款,及要求伊返還定金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本訴敗訴、被上訴人反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主 文第一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2,000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11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約定系爭設備之模渣脫水率須達50-60%,買 賣價金為53萬元,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交付定金款15萬9,000元,嗣上訴人在111年6月25日至被上訴人指定廠房安 裝系爭設備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及報價單為證(原審卷第7 至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交機款之清償期限尚未屆至,且系爭設備具有未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付款方式如下……二、交機款: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整(含稅),買賣價金總額百分之四十(40%),買賣標的物交付於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之交貨地點且安裝測試完成後給付乙方(即上訴人)。(於交付後次月結30日)。三:驗收款: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整(含稅),買賣價金總額百分之三十(30%),買賣標的物,經甲方測試使用45天無叫修,即驗收完成;若有叫修,需再測試使用45天方可驗收,驗收通過後給付乙方(於驗收後次月結15天)」、第5條交貨日期方式約定:「乙方應於甲方簽約下單後,50個工作天交貨至前條指定之地點,乙方應完成測試及甲方操作人員教育訓練,使甲方能順利使用本設備」、第7條約定:「二、乙方應提供相關技師於甲方場地進行人員之教育訓練(教育訓練,1天1次完成)交機安裝及教育訓練之完成,應由甲方確認後,始算完成」、第8條驗收約定:「一、甲方於安裝,並確認各項功能運轉正常無誤後,45天完成驗收作業」,有系爭契約可佐(原審卷第7、8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於安裝系爭設備並進行功能測試,經被上訴人確認符合兩造約定之效能後,始得請求給付交機款,此核屬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所為之清償期約定,而系爭設備於111年6月25日安裝當日僅開啟機台做模渣脫水,並未測試脫水率乙情,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54頁),顯見上訴人於安裝當日並未進行脫水率測試,並與被上訴人確認設備是否無瑕疵而得以正常運作,則系爭設備交機款之清償期自難謂業已屆至。 ⒉再系爭設備安裝後,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初次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設備測試運轉結果未達約定之性能,嗣接續於111年7月25日、同年8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5日寄發外部簽呈聯絡單,並檢附111年7月19日至111年8月19日期間系爭設備運作之濾乾效率數據統計表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觀諸上開統計表可知,被上訴人在111年7月19日至111年8月19日間操作系爭設備時,濾乾效率數值介於1.68%至56.48%間,平均濾乾效率則為20.05%(原 審卷第30至39頁),是依被上訴人自行檢測之結果,系爭設備脫水率表現確實與契約預定之50-60%之效用有落差。再參 酌上訴人自承於接獲被上訴人脫水率未達標準之通知後,有派員到廠指導被上訴人人員操作程序,並進行機台調整,在確認被上訴人方無其他問題後離開,未曾進行脫水率測試等語(本院卷第54、55頁),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多次向其反映系爭設備未符合約定效用之品質後,仍未提出系爭設備確能達成50-60%脫水率之測試證明,自難認系爭設備已符合 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設備脫水率未達標準之原因乃被上訴人人員操作不當及計算方式有誤,應改以使用含水率檢測儀測量計算為宜。然查,兩造已於112年7月4日在原審成立證據契 約,同意以法院擇定之第三方專業機構就系爭設備是否存有物之瑕疵為鑑定,鑑定費用由上訴人先行墊付,並以鑑定報告為證據認定,不再爭執(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嗣原審擇定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為本件鑑定人,上訴人於陸續收受該院112年8月29日函、112年10月23日函後,均未依函文繳納現場勘查費用4萬元,經原審於112年12月27日辯論通知書再次備註提醒上訴人應於1週內繳納前開費用,前開通知書於112年11月21日由上訴人 受僱人收受(原審卷第77頁),然上訴人仍未依限繳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甚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逕自缺席,致未能獲得鑑定結果,系爭設備脫水率效能因此未能取得其他數據供與被上訴人自行檢測之結果對比。 ⒋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故原則上當事人不得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當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利判斷。再者,當事人應盡其促進訴訟之義務,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協力義務,以為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理功能,並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以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是當事人應協力適時提出為裁判調查之依據。上訴人於上訴後先表示因中華研究院鑑定費用過高,始於原審放棄鑑定,希望能改送其他機關鑑定,嗣又於114年3月28日陳稱系爭設備因長期未使用,內部模渣現已固化,造成馬達、螺旋軸桿卡死,無法運作,要求被上訴人將機台修復後再送鑑定(本院卷第13、56、88頁)。然而,兩造於112年7月4日即成立證據 契約,並經鑑定機關、原審多次通知上訴人繳納鑑定費用,因上訴人遲未繳納,始未進行鑑定,已如前述,則因延滯鑑定日程致內部模渣固化所生之鑑定障礙事由,自應由上訴人負責排除,經本院詢問上訴人是否願先將固化部分清除,上訴人表示無法清除(本院卷第89頁)。綜參前揭審理程序歷程觀察,業經相當時間並充分予當事人攻防之機會,則上訴人於二審再就證據調查之方法即鑑定機關及其流程而為爭執,顯有違促進訴訟之義務,依前揭說明,自應生失權之效果,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再送鑑定之聲請不予調查,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依前開規定,本院自不應再調查審酌,以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 ⒌綜上所述,系爭設備未完成功能測試,交機款之清償期限尚未屆至,且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取得其他數據與被上訴人自行檢測之結果對比,故本院依被上訴人前揭提出之檢測數據,系爭設備平均濾乾效率僅20.05%,未達系爭 契約約定之50-60%脫水率,認定系爭設備確有不符合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二、若甲方驗收不合格,甲方應立即 通知乙方,乙方在七個工作天內採取補正措施後提交甲方再次驗收,甲方確認各項功能運轉正常無誤後45日內完成驗收作業。若乙方延後2次驗收後驗收仍不合格,甲方得直接解 除本約並退貨或換機」(原審卷第8頁)。而被上訴人因系 爭設備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已先後於111年7月19日、同年月25日、同年8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5日以外部簽呈聯絡單通知上訴人派員前來確認及改善,復於111年9月26日委託嘉瑞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系爭設備測試後 符合脫水率達50-60%之證明,該函文於111年9月28日送達上 訴人,嗣因上訴人未提出測試數據證明,被上訴人再委託楊逸民律師於111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 ,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收受,有外部簽呈聯絡單、律師 函、桃園中路郵局第682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可佐(原審卷第30至44頁),是系爭設備業因被上訴人多次驗收後仍不合格,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合法 解除。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設備由被上訴人持有並運轉使用,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云云,然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本為就其製造之印刷電路板模渣進行脫水,而系爭設備並不具備系爭契約約定之脫水效能,則系爭設備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助益,且被上訴人已多次要求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均未能提出系爭設備符合50-60%脫水率效能之證明,被上訴人據此 請求解除契約,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殊無可採。 ⒉按契約解除後,雙方當事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之定金15萬9,000元,及自受領日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交機款之清償期限尚未屆至,系爭契約復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機款21萬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15萬9,000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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