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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游智棋林宇凡張世聰

上訴人
新創客家美食
法定代理人
官惠真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玉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花喜
被上訴人
玉釩食品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金
訴訟代理人
林容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一、之記載。

㈠、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與統一集團簽約取得桃園市○○區○○路0號之友達渴望園區團膳經營權,即以友達渴望園區內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為經營。被上訴人一開始供貨給上訴人,是送到友達,後來他們又在開南大學經營,所以另外又出貨到開南大學,被上訴人都有提出出貨單、LINE的對話紀錄也有,上訴人積欠貨款是事實,上訴人與其員工間之關係,是其公司內部的事情,與被上訴人無關。而上訴人雖稱其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3月1日止將系爭店面之經營權轉讓與訴外人楊秉軒,故一直把事情都推給楊秉軒,但上訴人與楊秉軒間有無契約關係或有無訂定外包契約,應由上訴人自行舉證。縱楊秉軒無代理上訴人之權限,但其允許楊秉軒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叫貨,亦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仍負給付貨款之責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與友達新創園區、開南大學校園內餐飲(店名「憶家鄉豬腳飯」)訂有餐飲合約;於餐飲合約期間,上訴人將友達新創園區、憶家鄉豬腳飯之經營權利讓與楊秉軒,但楊秉軒並非上訴人之員工或廚師。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帳單、出貨單,乃其所製作之私文書,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存在。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食材紀錄,雖有上訴人之訂購紀錄,但係楊秉軒所採購,而上訴人自111年2月22日向被上訴人採購後,已無交易往來。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店面自111年12月15日起即由楊秉軒經營,楊秉軒與上訴人非同一主體,亦非代理上訴人,楊秉軒向被上訴人採購食材,與上訴人並無關聯。上訴人固有收取楊秉軒經營系爭店面期間由友達渴望園區結算之金額,但因楊秉軒積欠薪資及其他第三人借款,已不足以支應,上訴人始未轉付被上訴人有關楊秉軒所欠之食材金額。是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3月1日止送往友達新創園區、憶家鄉豬腳飯之食材,皆與上訴人無涉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762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業據其提出客戶電腦建檔表、客戶對帳單及出貨單為證,堪認兩造間確實有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購買食材期間,係外包由楊秉軒經營云云,然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所謂外包究竟係指何等法律關係,且楊秉軒並非以上訴人以外之個人、商號或法人名義經營系爭店面,乃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而被上訴人之出貨單總金額為257,208元,其僅請求240,762元,且該等出貨單皆係以上訴人名義所購買,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業已催告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前給付貨款,則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0,762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其訂購各種食材,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共積欠240,762元未給付等情,業於原審提出客戶電腦建檔表、客戶對帳單、出貨單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7、9至16、24至71頁),復於本院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51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業依上開出貨單出貨,食材金額總計240,762元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2頁),惟以前詞置辯。查:

1.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帳單、出貨單,乃其所製作之私文書,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存在云云。然上訴人與友達新創園區訂有餐飲合約,簽約2年,至112年10月間結束;友達新創園區餐飲合約之結算費用,均係匯入上訴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張花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1頁),則友達新創園區之系爭店面係由上訴人與友達新創園區簽訂2年餐飲合約,經營至112年10月間,應堪認定。又觀諸上開客戶對帳單、出貨單、客戶交易明細表,可知其上所記載之客戶即買方均為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業依上開出貨單出貨一節,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給付240,762元,應非無據。

2.上訴人辯稱:其與友達新創園區、開南大學簽訂之餐飲合約,經營權利均已讓與楊秉軒,被上訴人所提出訂購食材紀錄乃楊秉軒所採購,與上訴人並無涉云云。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將友達新創園區之餐飲合約外包予楊秉軒云云,於本院則辯稱其係將經營權利讓與楊秉軒云云,然上訴人就其所稱外包或經營權讓與,究係基於何種法律行為、法律效果、權利義務關係為何,均未能具體指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已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3.上訴人雖辯稱:依上訴人之原員工即友達新創園區駐點服務人員陳姵溱於原審之證述,可證明上訴人有將友達新創園區外包予楊秉軒,楊秉軒所採購食材與上訴人無涉云云。而證人陳姵溱於原審固證稱:其薪資原係由上訴人支付,後來楊秉軒支付,由楊秉軒銜接上訴人,叫被上訴人的貨;銜接,就是楊秉軒去接上訴人的櫃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然證人陳姵溱於本院證稱:「(問:是否知道讓與楊秉軒經營後,新創客家美食與楊秉軒間有關餐廳經營之權利及義務為何?)不知道。」等語,則上訴人僅以證人陳姵溱之證述為據,所為前揭辯詞,已難認可採。

4.復參諸證人陳姵溱於本院證稱:「(問:楊秉軒銜接後你的薪水由何人支付?)證人張花喜。一樣匯款。」、「(問:證人講到銜接,為何薪水一樣是張花喜匯款?銜接是甚麼意思?)因為張花喜不要做了,他自己找一個廠商做原本友達的櫃位,就是楊秉軒,銜接就是這個意思。因為我實際上是歸統一超商他們的公司管理,分配到友達餐廳的櫃位工作,因為當時是新創客家美食跟統一集團簽約,我就是在這個櫃位幫忙管理。楊秉軒銜接之後,沒有另行跟統一集團簽約。所以每個月櫃位收入都經由統一集團再轉到新創客家美食,因為簽約是他們兩間公司,楊秉軒銜接後還是同樣方式處理。」、「楊秉軒有跟玉帆叫過貨,我也有跟玉帆叫過貨,因為張花喜叫我幫楊秉軒,楊秉軒一開始有在櫃位那邊,有時候是楊秉軒自己跟玉帆叫貨,送到之後現場誰在就誰收。後來我叫貨是因為楊秉軒不見了,張花喜要我幫忙,把友達櫃位做下去,所以只好自己叫貨。」、「(問:是何人叫你跟玉帆訂貨?)新創,新創自己做的時候。楊秉軒的時候是他自己叫,楊秉軒不見了,我又回去做,是新創自己叫。」、「(問:證人說回去做是離職後又回去?)楊秉軒接了之後,因為兩個月沒拿到薪水我離職,新創把友達的點接回去自己做,新創又叫我回去做,我才又回去做。」(見本院卷第334、335、337、338頁)。則依證人陳姵溱之證述,固可認上訴人因不欲再經營友達新創園區之餐飲合約,於111年12月15日將系爭店面交由楊秉軒經營;然嗣後就友達新創園區餐飲合約之履行、系爭店面之經營,仍係以上訴人名義為之,並由上訴人指派證人陳姵溱協助楊秉軒,且於楊秉軒不知去向後,上訴人隨即接手系爭店面之營運等節,亦堪認定,顯見不論是否上訴人所稱楊秉軒經營系爭店面期間,或楊秉軒不知去向後,系爭店面之營運、對外為法律行為,皆係以上訴人名義為之,且仍由上訴人實際掌控。則上訴人空言:其已將經營權利均已讓與楊秉軒,被上訴人所提出訂購食材紀錄與上訴人並無涉云云,卻就其與楊秉軒間係基於何種法律行為、法律效果、權利義務關係為何,皆未能具體指明、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辯要非可採。

5.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店面自111年12月15日起即由楊秉軒經營,本件貨款應與上訴人無涉云云,且證人張花喜亦到院證稱:「(問:被上訴人是否知悉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3月1日係楊秉軒向玉釩食品有限公司購買食材?)陳姵溱告訴牛伯元友達渴望園區團膳已經轉包給楊秉軒,這件事是以前陳姵溱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然此業證人陳姵溱否認,並證稱:「張花喜自己包給楊秉軒,怎麼會問我,我怎麼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難認上訴人所辯為可採。又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張花喜與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牛伯元之LINE對話內容,係上訴人之新屋店、民族店向被上訴人購買食材之聯繫內容,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本件買賣契約存在,亦非被上訴人就本件貨款為催帳云云;該等LINE對話內容係證人張花喜與牛伯元間之對話,業經證人張花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2頁),而觀諸該等LINE對話內容,可見對話中陸續貼有系爭店面於112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食材訂單數紙,並由張花喜與牛伯元聯繫訂單內容、給付貨款事宜,對話中更已明確提及「2/17(五)新創-友達」等情(見原審卷135至139頁),顯與上訴人所辯不符,益徵上訴人上開所辯全然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0,762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林宇凡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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