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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魏于傑呂如琦許曉微
  •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 上訴人
    朱若語
  • 被上訴人
    楊盛文蔡坤宗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朱若語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被上訴人 楊盛文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被上訴人 蔡坤宗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李宸豪 複代理人 陳政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4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楊盛文與被上訴人蔡坤宗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20,005元,及被上訴人楊盛文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被上訴人蔡坤宗自民國110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蔡坤宗與被上訴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67,215元,及被上訴人蔡坤宗自民 國110年6月20日起、被上訴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5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應准許之列。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94,553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就主張皮包受損請求賠償5,000元遭原審駁回暨連帶給付範圍,減縮上訴聲明並撤回假 執行之聲請後,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楊盛文及蔡坤宗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89,5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蔡坤宗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89,5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上開㈠及㈡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 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被上訴人於程序上均無意見而為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上訴人前開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論)。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坤宗受僱於被上訴人中壢客運,於109年2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而上訴人朱若語為搭乘系爭公車之乘客。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被上訴人蔡坤宗駕駛系爭公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領航南路二段由棒球場往高鐵桃園站方向行駛,接近公車站名青埔站時,上訴人按下下車鈴後,被上訴人蔡坤宗未緊靠道路右側停靠即開啟車門使上訴人下車。適被上訴人楊盛文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 該處,違規從系爭公車右側超車,撞擊甫下車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脊髓損傷、四肢軀幹擦挫傷及左橈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690元 、就醫交通費8,32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1,476元、勞動力減損1,060,417元及精神上損害30萬元,共計1,527,90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並請求被上訴人楊 盛文、蔡坤宗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蔡坤宗與中壢客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且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命㈠被上訴人楊盛文、蔡坤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0,205元及被上訴人楊盛文自110年6月8日起、被上訴人蔡坤宗自110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蔡坤宗、中壢客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2,995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二項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1,189,553元 之範圍內不服提起上訴〈原審請求1,617,548元-被上訴人一 審敗訴確定部分422,995元-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5,000元=1, 189,553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如上 開減縮後之上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楊盛文答辯: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同為肇事主因,且被上訴人蔡坤宗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並為肇事次因,上訴人亦應負擔被上訴人蔡坤宗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又被上訴人楊盛文因本次事故而受傷,就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楊盛文應負擔20%之責任,就所受損害於35,376元範圍內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並與被上訴人蔡坤宗連帶給付上訴人270,205元及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且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判決無誤,上訴人請求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89,553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蔡坤宗、中壢客運答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蔡坤宗應與楊盛文連帶給付上訴人270,205元及遲延利息,或是被 上訴人蔡坤宗及中壢客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2,995元及遲 延利息,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判決無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坤宗應與楊盛文,或被上訴人蔡坤宗應與中壢客運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89,55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蔡坤宗受僱於被上訴人中壢客運,為營業大客車之司機,於109年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系爭公車沿桃 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二段由棒球場往桃園青埔高鐵站方向行駛,至領航南路二段與致遠二路、青松街交岔路口之青埔站時,已過公車停靠站而於慢車道臨時停車並讓乘客即上訴人下車,且停車時,系爭公車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邊緣石逾1 公尺,而上訴人下車後朝路旁人行道前行而橫越慢車道時,適被上訴人楊盛文騎乘肇事機車自系爭公車右側道路行駛並超越之,於慢車道上撞到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2、33頁),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脊髓損傷、四肢軀幹擦挫傷及左橈骨骨折等傷害,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審交附民卷第39頁),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共1,527,903元( 醫療費7,690元、交通費8,32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1,476 元、勞動力減損1,060,41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有 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預估查詢結果、出勤明細表、亞東醫院員工考勤查詢結果、扣繳憑單、林口長庚醫院112年8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650685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審交附民卷第41至70、71、73頁,原審卷一第75、77頁,原審卷二第10至11頁,原審個資卷)。且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1、19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並無過失,所受上開損害1,527,903元應由被上訴人蔡坤 宗與楊盛文、被上訴人蔡坤宗與中壢客運連帶給付,並依不真正連帶給付之關係,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就逾原審認定應分擔之過失比例部分均予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㈠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兩造各應負擔之責任比例若干?㈡ 被上訴人蔡坤宗是否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是否應負擔被上訴人蔡坤宗之過失責任?㈢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㈢經查: ⒈事故前被上訴人楊盛文騎乘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二段往高鐵站方向行駛,適系爭公車大半車身已過公車停靠區而於慢車道上臨時停車(前車門已在公車停靠區外)並開啟車門讓乘客即上訴人下車,該公車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逾1公尺,此時被上訴人楊盛文駛至系爭公車右後車 尾處並自公車右側繼續行駛欲超越之,1秒後與已下車橫越 車道朝人行道方向步行中之上訴人發生碰撞等事實,有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2、33頁、36頁第19至31行、36頁反面第1至13行)。 可知被上訴人蔡坤宗駕駛系爭公車已過站且未緊靠路邊而臨時停車下客,被上訴人楊盛文駕駛肇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自右方超越系爭公車後撞擊上訴人而致生本件事故。 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 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上訴人蔡 坤宗駕車應遵守上開規定,且參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駕駛系爭公車過站仍臨時停車,又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致上訴人下車尚需橫越逾1公尺寬之慢車道始能站上人行道,被上訴人蔡 坤宗駕車即有過失,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蔡坤宗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上訴人中壢客運駕駛系爭公車,已如前述。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中壢客運即應與被上訴人蔡坤宗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依據前開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被上訴人楊盛文騎乘肇事機車與被上訴人蔡坤宗駕駛系爭公車係行駛在同一車道,該慢車道路幅不足供公車及普通重型機車安全併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楊盛文見前方公車停止而未停等,卻逕自違規由系爭公車右方超越,撞到甫下公車之上訴人,即有過失,被上訴人楊盛文自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辯以駕駛行為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云云,但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 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惟依現場路況照片(本院卷第185頁),本件 之道路型態為雙向四車道,且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併參原審卷一第40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路況一欄所載),並非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被上訴人蔡坤宗、楊盛文應為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亦非對向車,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楊盛文此節所辯,並無可採。又本件事故中,被上訴人楊盛文與蔡坤宗均係上訴人受侵害之共同原因,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 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勘驗筆錄所示,於系爭公車車頭進入公車停靠區,下車鈴始有效響起,大半車身已過公車停靠區(前車門已在公車停靠區外)後停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蔡坤宗開啟系爭公車之前車門,未探頭查看右方來車即逕行下車並面朝人行道方向橫越車道前行,於下車後1秒內遭肇事機車碰撞(原審卷二第32、33頁、35頁反面第2至31行、36頁第11至31行、36頁反面第1至13行),上訴人 雖辯以已經向右查看云云,但上訴人並非一踏至地面即遭撞擊,而是下車後再前行1步方遭撞擊,可見事故前肇事機車 與上訴人間至少有一輛公車車身長之距離,倘上訴人果下車之際有查看右方來車,應可見肇事機車駛來,本能反應應有迴避之舉措,但監視器畫面顯示上訴人並無異狀而持續面朝人行道前行,且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亦未見上訴人查看之舉動,可見上訴人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穿越道路,又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疏未注意來車而貿然穿越道路,與有過失甚明,其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被上訴人蔡坤宗、楊盛文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而本件經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覆議意見亦認楊盛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前車右側超越,與乘客朱若語由營業大客車下車後,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同為肇事主因。蔡坤宗駕駛營業大客車,未在指定公車停等區且未緊靠路旁下客,為肇事次因,有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 參(原審卷一第40至43頁)。本院綜合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佐以卷附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刑事判決所載勘驗筆錄內容、原審之勘驗筆錄內容(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原審卷二第30至33、35頁反面至第36頁),上訴人於接近公車停靠站時始有效按下下車鈴,被上訴人蔡坤宗才會於剛過公車停靠區臨時於慢車道停車,讓乘客即上訴人下車,但未緊臨路緣停車,而在上訴人下公車穿越車道之際,遭後方違規超越公車之被上訴人楊盛文騎乘肇事機車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於慢車道下車,應充分注意有無其他來車後小心通過,而被上訴人楊盛文可輕易察見前方狀況而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卻違規執意從系爭公車右側超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盛文同為肇事主因,應各負擔40%之責任,違規停車下客之被上訴人蔡坤宗為肇事次因,應負擔20%之責任。從而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為40%,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應為916,742元(計算式:1,527,903元×60%=916,74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⒍至於被上訴人楊盛文雖以被上訴人蔡坤宗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應負擔蔡坤宗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之民法第217第3項固明定,同條第1項、第2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其修正理由係因過往實務認為民法第224條於過失相抵之情形,被害人應有類推適用 ,故而增訂。惟於侵權行為之場合,被害人是否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應斟酌被害人是否承擔對使用人求償不能之危險而定,在具體案例中,需考量使用人提供之服務是否「無償」(在被害人與駕駛人係好意同乘、無償駕駛之情形,被害人未支付任何代價而擴大其活動範圍,由被害人承擔無法向使用人追償之危險,較為合理),以及被害人對使用人是否「具有指揮監督之可能性」,綜合判斷之;倘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即難將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例如乘客搭乘計程車時(有償),對於司機之駕駛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依上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討論意見參照)。於 本案中,公車之路線及停靠站均屬固定,公車司機即被上訴人蔡坤宗之駕駛行為,上訴人對之並無指揮監督之可能性,應合社會通念,故被上訴人蔡坤宗非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無需負擔蔡坤宗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⒎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楊盛文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為44,220元(醫療費1,84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38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 據、個人所得等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40、41至43頁,原審個資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2頁),而 楊盛文與有過失程度為40%,其得請求之金額為26,532元(計算式:44,220元×60%=26,532元),與其應賠償上訴人之 金額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即為890,210元(916,742元-26,532元=890,210元)。被上訴 人蔡坤宗、楊盛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蔡坤宗與中壢客運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本於個別發生原因然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上說明,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上訴人3人中之任一人倘向上訴人為給 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 ㈣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7日 送達被上訴人楊盛文、中壢客運,於110年6月9日寄存送達 被上訴人蔡坤宗,經過10日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審交附民卷第113至117頁),是被上訴人楊盛文、中壢客運均應於110年6月8日起負遲延責 任;被上訴人蔡坤宗應自110年6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盛文與蔡坤宗連帶給付890,210元,及被上訴人 楊盛文自110年6月8日起、被上訴人蔡坤宗自110年6月2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 蔡坤宗與中壢客運連帶給付890,210元,及被上訴人蔡坤宗 自110年6月20日起、被上訴人中壢客運自110年6月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其中任一被 上訴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楊盛文、蔡坤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0,205元本息;被上訴人蔡坤 宗、中壢客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2,995元本息,上開二項 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被上訴人楊盛文與蔡坤宗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20,005 元(890,210元-270,205元=620,005元),及被上訴人楊盛 文自110年6月8日起、被上訴人蔡坤宗自110年6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蔡坤 宗與中壢客運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67,215元(890,210元-4 22,995元=467,215元),及被上訴人中壢客運自110年6月8日起、被上訴人蔡坤宗自110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上開二項給付,於任一被上訴 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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