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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游智棋卓立婷林靜梅

上訴人
井勝宏
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陳俐臻
即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俐臻(下統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井勝宏(下統稱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已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未就伊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後於113年11月4日則以民事附帶上訴狀暨答辯狀提出附帶上訴(參本院卷一第6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緣兩造均為設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傑仕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均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然上訴人竟意圖散布於眾,持其於111年2月12日在其住處印製標題為「反腐倡廉 住戶存買菜錢繳管理費不容易!111年2月12」之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即原審卷一第35頁),文中記載「不可思議:本人親自處理BOT糞池峻工,社區未花一毛錢。然之前,主委陳俐臻(即被上訴人)放話政府提供一套設備,社區自購一套約需80萬元…」等不實事項,並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2年2月13日上午6時1分」許,將系爭書函投遞至系爭社區每一住戶之信箱,上訴人此舉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二審答辯及附帶上訴主張:

⒈二審答辯部分:被上訴人從未表示「政府提供一套設備,社區自購一套約需80萬元…」等語,上訴人亦明知此情,卻仍製作系爭書函並投遞於社區住戶信箱中,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甚鉅。另上訴人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並非其本人等語,僅為空口否認其自身所為之不法行為,實無足採。

⒉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在製作系爭書函時,已知悉其所載之「被上訴人放話表示政府提供一套設備,社區自購一套約需80萬元…」等內容為不實,卻仍散布系爭書函,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又其內容具體指摘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期間,以不實事項要求社區支出公款一節,足使他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誠信及社會評價產生負面評價,而系爭社區住有數百人,是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使系爭社區數百位居民均可共見共聞,對被上訴人名譽所生之危害,顯非原審判決之5萬元可彌補,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僅酌定為5萬元,顯有過低之情形,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50萬元始為適當,故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

㈠原審答辯:國家沒有理由動用刑罰權去處罰一個講出內心實話感受的人,誹謗罪係處罰講假話的人,但伊於系爭書函所述皆有所本,雖有負面或質疑性質言論,但在民主多元社會中應予以保障,縱令他人感到不悅,然並不會侵害他人名譽。本件係因於109年3月25日許,系爭管委會副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趙倫瑋告知伊:「政府BOT汙水處理工程,被上訴人延宕9個月還沒有處理好,社區要自購馬達設備,廠商免費提供一套,一旦於其經費繳回,全部都要自己出錢」等語,並請上訴人協助處理。上訴人遂義無反顧經由桃園市市長秘書輾轉通知承包商工程師及施工人員於109年4月1日至系爭社區地下室勘查。嗣再會同系爭社區總幹事及水電師傅勘查,發現總幹事、水電師傅所說的施工方式因排汙管線過長,需採購一套加壓馬達設備,與承包商工程師所說的「政府免費提供馬達設備2套,社區不用掏錢採購」之情形不同,有鑑於此,上訴人遂與承包商合作,不花一毛錢竣工。然於109年4月22日被上訴人主導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決議採用錯誤之施工方式,並由社區自費採購一套馬達泵浦,上訴人為此多次提出報告、表單,揭穿被上訴人之行徑,惟被上訴人於111年又再次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上訴人害怕再當冤大頭,馬上照法律正常程序提出系爭書函,文章係描述被上訴人負有延續BOT汙水處理之責,也請求系爭管委會嚴實把關,務求管理費透明外,並強調延續「社區共治」精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二審上訴主張及附帶上訴答辯:

⒈二審上訴主張

⑴上訴人依法於原審第一次開庭期日(即113年5月9日)前,於113年4月2日提交民事準備程序狀、民事陳報狀及於113年4月30日提交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狀等相關證據(下稱原審三份書狀)予原審法官。惟於上訴人於113年7月19日閱卷時,原審三份書狀不知為何卻消失不見,嗣上訴人於113年9月9日再閱卷時,察覺原消失之三份書狀經上訴人再度聲明後,才回到卷內,然上訴人當下喪失訴訟權及防禦權的事實已經發生。且上訴人亦發現,於上訴人所提之準備程序狀上法院之章戳,竟遭立可白塗抹,並重新蓋上法院收到時間之章戳,相較於原審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7月17日)筆錄之記載:「法官諭知本件係於113年3月15日起訴,迄今已四個月,被告(即上訴人)遲至今日才當庭提出證據,有礙訴訟之終結,故禁止提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是原審法院於程序上,已有諸多瑕疵。

⑵又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即訴外人顏武常、李明德、林鴻喜、毛畯平、翁齊鉦、趙倫瑋、張金英等人,其等與本件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皆有關連,能證明待證事實,對釐清案情定有相當之幫助,然原審法官均拒絕傳喚關鍵證人到庭說明,顯有不為調查之違失。再者,上訴人所為之系爭書函,係保障系爭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免除住戶當冤大頭,且原審法官如何認定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即為上訴人,亦有可能為被上訴人找其配偶自導自演,且如何認定其所投遞之東西即為系爭書函,縱使法官講求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亦應以真憑實據說服人。

⑶再者鈞院112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證據不公,不論被上訴人是如何取得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之證物,均不存在上訴人有散布、毀誹之問題。況每一個人解讀方式在不同關係模式下,相同文字亦可解讀為不同涵意,即雙方對事、對法認知立場有異,每個人情緒反應即有可能完全不同。但重要的是,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損害社區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為住戶,對管理正確性的渴望表達意見,自具有正當理由。

⒉附帶上訴答辯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陳情書、表達意見書或申述書不該成為禁臠,被上訴人身為主任委員不該利用住戶對管委會的善意及信任,不僅就陳情書、表達意見書或申述書未予逕復,且於未徵得同意之情形下,私自將蒐集到的陳情書、表達意見書變相逕行告訴,牟取私利。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得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均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上訴人於111年2月12日於其住處製作系爭書函,系爭書函載有「111年2月12」之日期、「井勝宏本人」之字樣及蓋有「井勝宏」之印文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書函附卷可參,足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實之內容製作系爭書函,並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書函投遞至系爭社區住戶信箱,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書函之內容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㈡上訴人有無將系爭書函投入系爭社區住戶信箱?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㈣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書函之內容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人民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同屬憲法保障之權利,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若兩者發生衝突,即應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而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不高。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該等誹謗言論即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從而,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此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上開處罰規定,是有關上述不罰規定及相關解釋,應得於民事事件採為審酌之標準。

⒉經查,自系爭書函所記載「不可思議:本人親自處理BOT糞池竣工,社區未花一毛錢。然之前,主委陳俐臻(即被上訴人)放話政府提供一套設備,社區自購一套約需80萬元。然之後,於住戶大會時,竟倡議糞池清洗必需33萬元,結果未得逞。事實證明,這些都是陳主委(即被上訴人)故意的釋放錯誤信息。」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5頁)觀之,可知上訴人係藉以指摘被上訴人要求系爭社區支出公款一情,惟依上訴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51號案(下稱系爭刑案偵案、系爭刑案偵卷)於111年11月17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系爭書函中的80萬元依據為何?)這80萬元其實是我自己粗估的。」、「(為何在系爭書函中記載主委陳俐臻政府提供一套設備,社區自購一套約需80萬元?)我是聽別的住戶講的,不是被上訴人直接跟我講的。被上訴人放話騙社區要自購1套約80萬元的設備,但事實上政府是可以免費提供。」、「(是何位住戶跟你講的?)我怎會記得這些。」等語(參該案卷第246至247頁),及上訴人在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47號刑案(下稱系爭一審刑案)於11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主任委員被上訴人何時、何地說社區必須要自購80萬元的幫浦?)這是住戶在施工過程中跟我講的。」、「(所以這是住戶跟你說的,不是主任委員說的,是否如此?)主任委員沒有親口跟我說。」等語(見系爭一審案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可先確認者乃為上訴人並無親自聽聞被上訴人陳稱如系爭書函所載內容之情事,僅空泛指稱係其他住戶向其陳述,復未能提出其所謂「80萬元」究係何人向其陳述,且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有要求系爭社區支出設備款項之行為,可認上訴人並未盡合理之查證,是上訴人於系爭書函中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及是否應受保障,即有可議。

⒊又查,上訴人曾在系爭管委會於109年6月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中,提出提案報告書,其中所載上訴人提出之第16案「管委會為何會選擇一個相當不利社區的錯誤施工方式?」,該案內容即係指稱時任系爭管委會主委之被上訴人捨棄最有利施工方式,選擇錯誤的方式施工,要社區額外花錢再採購一套設備很奇怪,要求被上訴人向全體住戶說明該等情形,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說明施工所需設備、材料全數均由政府負擔,社區未支付馬達等設備費用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提案報告書、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參系爭偵案案卷第468頁、第440至441頁、448至449頁、原審卷一第45頁、第49頁),可信為真實,故上訴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表示被上訴人在該會議中並未提到費用是由政府負擔這此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60頁),即無足採。是上訴人既已就該等議題提出質疑,並提案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進行討論,且親自參與系爭區權人會議並聽取被上訴人之前揭說明,是上訴人就該BOT汙水案之「施工所需全部設備係由政府負擔,無需社區支付設備費用」一節,當知之甚明,且系爭社區實際上亦無因該BOT汙水案而支出任何設備費用。故上訴人後於111年2月12日製作系爭書函時,自已知悉其於書函內容中所載「被上訴人放話表示政府提供一套設備,社區自購一套約需80萬元」等內容為不實,卻仍加以製作,足認上訴人該等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應屬單純宣稱,即使言論內容涉及系爭社區公共事務而或與公共利益有關,但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被上訴人此種事實性言論即已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認「公益論辯貢獻度不高」之判斷基準。況上訴人係在明知其言論為不實情況下,仍於系爭書函中具體指摘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期間,有以不實事項要求系爭社區支出公款等語,此時上訴人之言論並無法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上訴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是依上開說明,衡諸常情,系爭書函之內容確足使系爭住戶或他人對被上訴人之誠信及社會評價產生負面評價,而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㈡上訴人有無將系爭書函投入系爭社區住戶信箱?上訴人確於111年2月12日在其住處製作系爭書函,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然上訴人主張其僅有將系爭書函投入系爭管委會所設置之管理中心意見信箱中,並無投入任何住戶的信箱,沒有散發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案卷第290至291頁〈下稱系爭二審刑案〉、本院卷一第58頁)。惟依系爭一審刑案法官勘驗系爭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111年2月13日6時1分18秒開始,一名黑衣人右手手持提袋從畫面右方走進信箱區,隨後從提袋中取出一疊紙張,並將提袋放在信箱頂部,黑衣人先是察看信箱,便開始逐格朝信箱投遞紙張,黑衣人接續投遞紙張之動作,並不時左右來回走動,結束投遞紙張後,右手手持提袋離開信箱區,並朝畫面右方走去並消失於畫面,旋即又返回信箱區外之佈告欄前,並伸手將原本張貼於佈告欄之公告取下後,再度朝畫面右方離開」等情,有系爭刑案一審勘驗結果及附件在卷為憑(見系爭一審刑案案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9頁至174頁),上訴人雖否認該黑衣人即為其本人,然監視器所攝得該黑衣人投遞書函之時間,即為上訴人自陳製作系爭書函之翌日早上6時許,殊難想像除上訴人以外,尚有何人得以於上訴人甫製作系爭書函後之翌日取得系爭書函,並具有在系爭社區散發系爭書函之動機,且上訴人於系爭書函中所載之內容,對被上訴人及系爭管委會多有質疑,足徵上訴人本不信任系爭管委會,實難想像上訴人於製作系爭書函後,仍認可透過系爭管委會之意見信箱獲得回應,而僅投遞於系爭管委會之意見信箱中。準此,應認上訴人僅空言否認有將系爭書函投入住戶信箱之行為,並無足採。另上訴人雖辯稱該黑衣人亦有可能為被上訴人找其配偶自導自演云云,然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其並未收到系爭書函,係經住戶轉告始知系爭書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298號案卷第87頁),且被上訴人實無可能在上訴人於111年2月12日製作完系爭書函,即於111年2月13日早上6時前取得系爭書函並散布。況衡諸常情,倘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書函,被上訴人並認書函中有不實內容之記載,其理當不會將該書函再於系爭社區中散布,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並堪認上開勘驗結果中投遞書函之人即為上訴人無疑。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經查,上訴人製作系爭書函之內容不實,並將之投入社區住戶信箱內,而致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遭受侵害,已如上述,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上訴人否認其行為有構成侵權行為,而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予賠償部分顯有違誤,即無理由。是本院審酌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被上訴人曾任系爭管委會主委,並考量上訴人以散發系爭書函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情節,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此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萬元部分,應屬妥適,未失於衡平,亦無過低之情事。是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原審所判決精神慰撫金5萬元顯有過低之情形,並無足採。

㈣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在原審中,有於113年4月2日提出民事聲請準備程序狀、民事陳報狀及於113年4月30日提出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狀等原審三份書狀,惟其於113年7月19日閱卷時均未能於卷內發現該書狀附卷,嗣其於113年9月9日再次閱卷時,原審三份書狀始回到原審案卷內,惟上訴人已因此喪失訴訟權及防禦權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原審相關案卷,上訴人主張之原審三份書狀均附於原審案卷中,未有遺失、隱匿等情形,且原審亦無將此三份書狀加以隱匿之動機,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原審三份書狀確有部分期間未附於原審案卷中,是上訴人該部分所指,實無足採。再上訴人前曾於113年4月2日在原審提出民事聲請閱卷狀,且於同年月12日閱卷完畢(參原審卷一第22頁),之後才於113年4月30日提出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狀,是上訴人於113年4月12日第一次閱覽原審案卷時,因上訴人尚未提出113年4月30日之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狀,本無可能閱得之。再上訴人既於113年4月12日已閱卷,如當時原審案卷並未附有上訴人於113年4月2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準備程序狀、民事陳報狀,上訴人應早對此等情形提出質疑,但上訴人卻未予提出,可信上訴人於113年4月12日閱卷時,關於113年4月2日之兩份書狀應確有附卷。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7月19日進行第二次閱卷時,發現原審三份書狀均未附原審案卷,直至113年9月9日為第三次閱卷,始發現原審三份書狀有附原審案卷內等情是否真實,即有可疑。再參以原審已於113年4月3日將上訴人於113年4月2日提出民事聲請準備程序狀、民事陳報狀及民事聲請閱卷狀等三份書狀繕本均寄送被上訴人,此亦有該送達回證附原審卷一第24頁可參,是若原審有意隱匿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狀,何須再將之寄送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所稱其所提出之原審三份書狀曾有遺失未附卷等情,應有所誤。又縱認上訴人確於第二次閱卷(即113年7月19日)時,並未見其所提出之原審三份書狀,然該等書狀既為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應知悉該等書狀所載之內容,本無特別閱卷之必要。甚者,自上訴人於113年4月2日所提出民事聲請準備程序狀(參原審卷一第16頁)觀之,文內係記載因「上訴人為本件提出證據清單、證物資料、確認爭點,或聲請查證據之需」,故請求原審進行準備程序,並要求原審將定於113年5月9日進行辯論程序部分更改為準備程序。至上訴人於113年4月2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參原審卷一第18頁),則係記載系爭二審刑案案件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故原審應詳細全面調查完畢,故有必要先提出民事準備狀以說明真實之情形,並在審理之後進行辯論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係規定「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意即法院受理合議審判之訴訟案件時,在有必要時,始須先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而在非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或雖屬合議審判之案件但認無必要時,均可不行準備程序,直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而原審案件乃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並非法定之合議審判案件,且原審獨任法官在收案後,即於113年3月26日定於113年5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足認該屬獨任審判性質之承審法官已認原審並無先行準備程序之必要,是不論原審法官是否有看到上訴人上開二份書狀,均未能影響原審法官對此部分訴訟進行之指揮,況原審雖未曾進行準備程序,然於原審所行之言詞辯論程序中,上訴人仍可為證據之調查,並不會因此妨礙上訴人提出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況上訴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據及資料,以說明其所稱「喪失訴訟權及防禦權之事實」之實際情形為何,且原審亦就上訴人所提出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狀中,請求傳喚證人部分,於原審判決中予以說明,實查無上訴人有何「喪失訴訟權及防禦權之事實」等情,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審判決多有程序上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⒉再上訴人另主張於其於113年4月2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準備程序狀(參原審卷第16頁)上法院之章戳,竟遭立可白塗抹,並重新蓋上法院收到時間之章戳云云。經查,該份書狀上法院蓋印章戳處確有經使用立可帶塗改後再蓋章之痕跡,惟該書狀正面最後顯示之章戳記載內容係表示本院於113.04.2收狀,文號為03949,且其上之箭頭指向「環狀時間刻度」16及17之間,另於日期下方有載明收狀人之姓名及本院收狀章等字樣,用以表示該文狀係本院收狀人於16時至17時間所收受,此時間亦核與該書狀上方橫式黑色「00 00-00 00:34」時間章戳顯示於113年4月2日下午4時34分收狀內容相符。而自該書狀背面觀之,則可見未經立可帶塗改前之章戳並無「環狀時間刻度」,僅有自上而下顯示本院「收狀章」字樣、「113.4.-2下午」、「收狀人名稱」、「收狀人於本院之電話分機號碼」之記載,可見收狀人應係誤將蓋於當事人留底文狀上之留底章蓋於系爭書狀上,後再以立可帶塗改遮掩掉該留底章後,始蓋用有「環狀時間刻度」之收狀章,但不論是塗改前或塗改後所蓋之章戳,其顯示之日期均為113年4月2日、收狀者亦為同一,並無不同,該等章戳之塗改並無影響收狀時間之認定,亦不會影響該書狀呈現之內容,是上訴人執此質疑原審之判決,容有誤會。再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印文塗改不當,然細觀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請準備程序狀所示,其內容僅為督促原審行準備程序,並無就本案有實質主張之陳述及意見,實未影響上訴人訴訟上之權利及義務,是上訴人上開所稱,無足可採。

⒊再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多次聲請傳訊證人即系爭社區總幹事顏武常、水電行負責人林鴻(宏)喜、工程承包廠商工程師毛畯平、廠商員工翁齊鉦、系爭管委會副主委趙倫瑋、系爭社區保全公司負責人李明德、曾任系爭管委會主委之張金英、系爭社區住戶鄭書豐與宏威保全公司與宏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兼傑仕堡社區總幹事洪香蓮、王美雪、李建榮、李麗玲、朱惠雪等人,並主張其等待證事實略為「證實系爭管委會、系爭社區施行BOT汙水處理糞池施工、清理與置藥一事」、「政府免費提供1套泵浦系統,社區自行採購一套約40-50萬元」係源自於何人何事等情(參本院卷一第67、71、73、83、115、489至490、505頁及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然上訴人係因於系爭書函中記載「被上訴人曾表示社區須支出約80萬元購買設備」之不實事項,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與系爭社區之BOT汙水處理糞池施工、清理與置藥等事,及何人向上訴人陳稱系爭社區BOT汙水處理案需自行採購一套約40至50萬元設備等事無關,亦與上開工程有無延宕、施工方法是否正確等節無涉,自無調查上開待證事實之必要。至被上訴人已經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本院亦無認有被上訴人本人須特為到庭說明之事項,故上訴人請求傳訊被上訴人本人到場應訊部分,亦無必要。至上訴人另具狀要求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08號全部卷證、111年度他字第5298號案(111年2月12日、6月5日)之監視錄影檔、法務部112年4月14日法訴決字第11213400980函審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證、111年度偵字第31851號案卷第247頁至第249頁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及111年度偵續字第218號案偵訊光碟、傑仕堡管理委員會第26屆所有權大會全程錄影及錄音檔案(傑仕堡管理委員會109年6月7日會議紀錄所載:主席陳俐臻報告二)、113年度桃小字第1328號案及109年度他字第6983號案卷全卷資料,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109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與其陪同律師蔡頤奕共同至桃園分局製作之筆錄、錄音、錄影之資料(參本院卷一第89、101、493、494頁及本院卷二第9頁、第21頁、第25頁),實與本案無關,亦無調取之必要。至上訴人雖在本院於114年9月25日行審理程序時,當庭提出標示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刑案偵訊影像光碟」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47號案」系爭一審刑案光碟各1份。然關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刑案部分,參照上訴人所提出該案之刑事判決書內容(參本院卷一第517頁至第521頁),係被上訴人前指訴上訴人有於109年間投遞載有誹謗被上訴人內容傳單一事,而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之刑事二審程序,實與本案無關。至關於本案部分之認定,已如上述,是亦無再調查系爭一審刑案部分,故本院認就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光碟,均無再予調查、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至上訴人另質疑何以「系爭刑案二審案件中之通譯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刑事案件之通譯官及檢察官均分別為姚君豪、方勝詮,且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及「系爭刑案之偵查檢察官方勝詮在沒有派令之情況下,卻代替吳亞芝檢察官」,其等間是否有同學、同儕或朋友親戚等情(參本院卷一第260頁),及請求本院行文給傑仕堡管理委員會調取陳俐臻主委訴狀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815號起訴之監視器錄影及截圖照片的完整版、勘驗「傑仕堡社區使用之馬達設備系統2套」、「BOT污水處理、安裝馬達設備錯誤或正確的施工方式方法」、「勘驗法庭錄音光碟」、「請求本院行文至原審,請原審法官交付原審於113年5月9日、7月1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參本院卷一109頁、110頁、第185頁、第511頁及卷二第9頁至第10頁、第57頁至第58頁),均未見與本案有何具體相關,本院上開認定亦未曾引用原審判決筆錄之記載,況關於原審筆錄錄音光碟之交付部分,業經原審於114年9月2日裁定駁回上訴人請求交付原審錄音光碟之聲請,此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裁定書附本院二第59頁至第60頁可參,上訴人就此駁回裁定若有不服,應對之提起抗告始為正辦,本院並無從行文給原審命原審法官交付原審法庭錄音光碟予上訴人,故本院自無就此再為調查之必要。

⒌再者,上訴人雖一再請求本院更正本院113年11月7日、114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內容,然該等筆錄確有記載錯誤部分,業經本院書記官以手寫方式加以更正如筆錄所載,且關於法院開庭筆錄之記載,本即記載其要旨即可,毋庸逐字記載,故上訴人所指稱本院上開筆錄縱有其他漏載部分,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亦無再予更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綜上,上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另行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其餘主張均未影響其訴訟上之權利及義務,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該書狀於112年5月31日由上訴人簽名收受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有前開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暨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均無不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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