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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給付居間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游智棋林靜梅吳佩玲

上訴人
楊金軒
訴訟代理人
陳純真
被上訴人
開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欽
訴訟代理人
陳旻娟

蔡沂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收取上訴人之斡旋金後,即應排除第三人之議價,卻又於同日收受證人呂洲豐之斡旋金,有違誠信原則。又證人呂洲豐果真有意願購買,豈會不加價購買,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上訴人的業務員陳旻娟佯稱屋主急需用錢偷偷賣屋,要求上訴人不要打聽,以免被屋主的媽媽發現而無法賣屋,故上訴人於簽約後才打聽得知前房客因桃色糾紛被放火,屋主開價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都沒人要。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沒有理由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等語。

三、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沒有叫上訴人不要打聽。本件房屋出售前,屋主是出租給尖端臍帶血銀行至少5年以上,後來才出租給小吃店,因收入不穩定所以出售,上訴人所述不實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6,6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簡上卷第59頁)並未記載排除第三人議價之條款。又證人呂洲豐已於原審具結證稱確實有出價欲購買本件房屋等語(桃簡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亦有LINE截圖可以佐證(桃簡卷第90至92頁),業經原審判決記載詳實,上訴人再次爭執,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本件房屋曾發生火災、屋主開價1,000萬元賣不掉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詐欺其簽立買賣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及買方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236,6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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