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黃漢權、周仕弘、陳俐文
- 上訴人辛甫利
- 被上訴人周黃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辛甫利 被 上訴人 周黃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被上訴人駕駛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興南路交岔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當時係位於外側車道,且上訴人未打左轉方向燈即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靠近並進入內側車道,被上訴人隨即緊急將系爭車輛往左方向偏,故造成系爭車輛右側乘客上車車門的右前方毀損,而非系爭車輛前方車頭部分損害,顯見本次事故係因上訴人突然變換車道所導致,並非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過失責任等語。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本次事故發生時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為施工路段,速限規定為30公里,上訴人行駛越過施工區域後,有打方向燈約3秒並靠左進入內側車道,於上訴人已行駛於新生路內側 車道時,因被上訴人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按喇叭示警,且被上訴人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導致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後追撞右前方由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上訴人受有傷害,被上訴人就本次事故應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形存在,原審判決認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並全額負擔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顯不合理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61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就本次事故並無過失: 1、上訴人抗辯就本次事故被上訴人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存在,應就本次事故所受損害,自行分擔部分損害額等語。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次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本次事故發生(即112年1月21日下午2時26分)前,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21日下午2時25分許,已變換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內側車道,而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行駛於新生路外側車道內靠近內、外側車道分隔之白虛線上,上訴人未開啟左轉方向燈,逐漸往內側車道靠近並突然越過白虛線進入內側車道;適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直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生本次事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6-87頁、第109-110頁);參以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43頁),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時,上訴人騎乘機車於外側車道(靠近分隔內、外側車道之白色虛線),直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系爭車輛之車頭已越過上訴人之機車車身,上訴人始向左偏行並與系爭車輛之右前側處發生碰撞;佐以兩車碰撞後上訴人倒地之位置亦在系爭車輛之前輪處而非車頭處,此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0-102頁),足徵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 口時,未打左轉方向燈即自新生路外側車道驟然往左變換至系爭車輛直行行駛之內側車道,亦未禮讓適時於內側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而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上訴人就本次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2、復由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看出,上訴人由外側車道突然往左變換至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直行行駛之內側車道後隨即發生碰撞,上訴人變換車道行為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差僅約2、3秒(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0頁),對被上訴人而 言,當屬上訴人無預警地切入被上訴人遵循行駛之內側車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一突然變換車道之舉動,自無從注意防免,亦無充足反應時間以避免碰撞發生之期待可能性,足認被上訴人就本次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堪予認定。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本次事故與有過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委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1,618元,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次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14,600元及營業損失17,018元等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600元及營業損失17,018元,共31,618元,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618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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