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5號
- 原告
- 謝赫棣
- 被告
- 邱創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於民國114年4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6萬元(本院卷第4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上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東路由北往南第二車道行駛,行經航東路太平洋航空招牌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站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方協助乘客卸運行李之原告(下稱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膝挫傷合併關節內部障礙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000元、交通費5,044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元、非財產上損害7,956元,合計6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車禍係因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均不爭執,惟伊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原欲與原告和解,卻遭原告堅辭拒絕,現伊已遭判決過失傷害罪刑確定,不願賠償原告,原告所稱之損害及其金額是否合理,交由鈞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站立於前方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4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1至1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係因其過失所致,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均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搭乘救護車至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就醫,支出救護車費用4,050元、急診費用1,300元,嗣因系爭傷害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佳禾骨科診所(下稱佳禾診所)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810元、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聯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收據、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磁振造影檢查說明及同意書、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佳禾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及收據等為證(簡上附民卷第17至21頁、第25至33頁、地41至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合計7,060元(計算式:4,050+1,300+810+900=7,060),並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前往振興醫院、佳禾診所就診,計支出計程車資3,163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為證(簡上附民卷第35至39頁、第49至57頁),核與與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日期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堪予採信,應認原告支出上開車資,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前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製作筆錄,支出往返計程車資683元、1,200元,被告應併予賠償云云。惟原告前往航警局製作筆錄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係原告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而提出告訴所支出之費用,屬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職業為計程車駕駛,因系爭傷害致2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收入2萬元計算,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元,並提出台灣都會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大車隊出具之月營收資料為佐(本院卷第63頁)。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18日至振興醫院就診,並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經診斷為「左膝挫傷合併關節內部障礙」,醫囑建議休養一個月,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磁振造影檢查說明及同意書可憑,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2年5月17日前均應休養,受有1.5個月(112年4月2日至112年5月17日)無法工作之損害乙情,應堪憑採;至原告主張逾此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因原告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信為真,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以1.5個月計算。參酌勞動部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原告主張依每月2萬元計算其工作損失,核屬適當。依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1.5個月期間,傷勢非輕,其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被告為高工畢業,兩造職業均為計程車駕駛,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兩造財產等一切情狀(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956元,應屬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7,000元、交通費用3,163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7,956元,合計4萬8,11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8,1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