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1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袁雪華陳逸倫李麗珍

抗告人
喜上屋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育坤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84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王興華為喜上屋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代表喜上屋公司名義,對外行使相關權利之資格,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惟迄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呈報或聲請選任清算人,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應以其全體股東即喜多屋有限公司、王興華、孫鷹3人為其清算人(原審卷第26頁、個資卷第11頁)。從而,喜多屋有限公司、王興華、孫鷹為抗告人之清算人,得各別對外代表公司,則抗告人由王興華具名代表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5頁起訴狀參照),於法尚無不合。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非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