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6號
- 抗告人
- 倍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温佳穎
- 相對人
- 林彥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5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有「專屬」2字,依文義解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專屬於執行法院管轄;退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強制執行,並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41號執行在案,執行法院應為新北地院,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相對人起訴時,係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第2920號卷第9頁),嗣追加請求為:⑴抗告人不得持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387號本票裁定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⑵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見原審卷第7頁),其追加之訴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移由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專屬管轄,其原訴並應併同移送;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雖無專屬管轄之明文,論理解釋上,仍應認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執行法院專屬管轄等情,原裁定論述甚明,抗告人仍依文義解釋恣意爭執,委無可採。又抗告人既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即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指執行法院,縱臺北地院囑託新北地院為強制執行,亦不生影響。
(二)須附言者,相對人雖於原審裁定後,具狀撤回其所追加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見原審卷第57頁),然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訴之追加時亦為起訴時,本件原審既已為移送之裁定,抗告人復撤回追加之訴,基於法條文義,及避免當事人恣意擇定法院(forum-shopping)之考量,解釋上應認其訴之撤回於原裁定之合法性不生影響。
三、綜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地院,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