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葉步彩
-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號
- 相 對 人 樹籽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林祥波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送達代收地址同則安法律事務所之營業所地址,但不只未以任何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亦未委任律師為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上訴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本件縱由第一審律師本於特別代理人為抗告人提起上訴,該代理權於提起上訴後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原審未先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即以上訴不合法得不命補正為由,駁回上訴,容有未洽。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其未遵期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始得以上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毋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而言,如律師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係本於當事人於原審所授與之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為當事人之利益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審再受委任,則其代理權於提起上訴後,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雖係以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址為送達代收址,然並未委任律師為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上訴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不得未命補正,即逕予駁回其上訴。至抗告人固於原審委任龔正文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10頁),然抗告人係本人提起上訴,並非由龔正文律師為抗告人提起上訴,且如上述,本件縱由該律師本於特別代理權為抗告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該代理權於提起上訴後,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不能認抗告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即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不合。原審未先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即以上訴不合法,得不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