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
- 抗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順
- 相對人
- 漣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周品寰
- 相對人
- 周湘淩
周宸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消費借貸關係涉訟,抗告人於起訴狀訴之聲明雖漏未記載「連帶」給付,惟事實及理由部分提及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未捨棄請求連帶責任,訴之聲明第2項並請求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原審卻未闡明應更正訴之聲明,造成原審民國112年2月23日111年度壢簡字第1385號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應裁定更正之。原審竟以113年1月12日111年度壢簡字第13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合,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及訴訟標的合一確定原則,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385號案件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為:「債務人漣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按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按即抗告人)新臺幣497,835元整及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判決依抗告人訴之聲明之範圍而判決,並未認定相對人應負連帶責任,則原判決主文尚無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據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判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抗告人另指摘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命抗告人敘明或補充請求連帶給付,即以抗告人所聲明之事項逕為判決,所踐行之程序難謂適當等語,要屬原審訴訟程序有無違反闡明義務而得否循其他途徑以為救濟之問題,與原審判決有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判決之聲請是否妥適,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判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