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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

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魏于傑廖子涵呂如琦

再抗告人
黃秀緞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許文斌間聲請證據保存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另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再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經本院簡易庭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1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駁回抗告在案。又本案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000元(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卷2第21頁),再抗告人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提起再抗告。故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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