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永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永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松宇造園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立中 相 對 人 鼎昱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趙漢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98,365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37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乃 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上開債務人所提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一千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一百萬元,超過之九百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一千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一百萬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其餘債權額九百萬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 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第三人建埕營造公司清償新臺幣(下同)3,687,277元,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1372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執行之動產為聲請人所有,而非建埕營造公司所有,並因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中。又因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在即,為避免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表明願供擔保,請准於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加以受理,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欲訴請排除對於如附表所示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954,820元之動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687,277元,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另本件異 議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異議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6年6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 ,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其金額為1,198,365元(計算式:00000006.55%=0000000.02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 開擔保金額後,系爭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