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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傅思綺
  • 法定代理人
    黃煥順

  • 原告
    復陞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瑞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復陞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順 相 對 人 林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零伍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六七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6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3年度訴字第2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認其聲請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其債權於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而在通常情形下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包含新臺幣(下同)本金500萬元、利息57萬7,799元(計算至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為止),執行債權額共為557萬7,799元,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價額,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 年 ,共計4年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6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25萬5,005元(計算式:5,577,799元 5%4.5=1,255,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本件擔保金 額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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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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