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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李思緯

聲請人
鄧順恩
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相對人
宸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盛文(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55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敬豐律師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55號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宸豐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3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因本件112年度訴字第1755號損害賠償事件涉訟(下稱本件訴訟),相對人僅設有唯一董事即其法定代理人鄭盛文,未設有其他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而鄭盛文業已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死亡,堪認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並無適宜之法定代理人可合法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而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當應由聲請人墊付。

三、聲請人雖主張由相對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李鳳蘭做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並表示係因李鳳蘭在鄭盛文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前處理公司業務,故熟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訴訟事宜云云,然經本院詢問李鳳蘭擔任本件訴訟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後,業經李鳳蘭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明不願擔任本案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另本院審酌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依其專業及經歷,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就本件訴訟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認本件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較屬妥適。

四、經本院函詢陳敬豐律師是否願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得陳敬豐律師函覆表示同意擔任,且陳敬豐律師多次經本院指定為無法定代理人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選任陳敬豐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以本裁定選任陳敬豐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雙方權益,並利於本件訴訟之進行。末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衡酌本件訴訟之繁雜程度及陳敬豐律師之意見,預估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之訴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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