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全祿、李其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全祿 相 對 人 李其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778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逾期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不合法經鈞院駁回上訴,則聲請人補繳之裁判費不發生補繳之效力,鈞院不能收受該筆裁判費,而屬不當得利,故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是倘非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撤回抗告,即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78號民事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為一審判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書在卷 可稽。嗣聲請人於同年7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經本院於同 年月17日命聲請人補繳上訴費用,聲請人逾期未納,經本院於同年8月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於同年8月26日確 定,有上開各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聲請人迄至上開民事案件終結前,並未撤回其上訴,則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