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5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請退還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劉哲嘉

聲請人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全祿
相對人
李其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8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逾期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不合法經鈞院駁回上訴,則聲請人補繳之裁判費不發生補繳之效力,鈞院不能收受該筆裁判費,而屬不當得利,故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是倘非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撤回抗告,即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78號民事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為一審判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同年7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經本院於同年月17日命聲請人補繳上訴費用,聲請人逾期未納,經本院於同年8月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於同年8月26日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聲請人迄至上開民事案件終結前,並未撤回其上訴,則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