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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號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卓立婷

聲請人
陳敬豐律師
相對人
吳詩婷
代理人
陳彥潔(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擔任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鑫錸實業有限公司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

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113年度訴字第5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訴)被告鑫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錸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本訴業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在案,故聲請核定酬金等語。

三、相對人前提起本訴,併聲請為鑫錸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訴被告鑫錸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本訴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11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訴卷證資料確認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

四、本院審酌本訴訴訟事件案情之性質尚非繁雜,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閱卷2次、提出書狀2次、到庭執行職務3次,暨其他因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費及本件案情繁雜程度等一切情狀,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1,650,000元3%=49,500元),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0,000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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