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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6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魏于傑

原告
崇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崇倫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告
姚忠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核定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前開說明,應依擔保債權額及擔保標的物價值中較低者定之,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1,440萬元、擔保標的物價值為8,977,723元(詳見附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977,72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2,477,7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桃園市桃園區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度公告現值(新臺幣)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1 90地號 55 166,000元 2200分之39 161,850元 2 90-1地號 645 165,740元 同上 1,895,086元 3 90-2地號 479 166,000元 同上 1,409,566元 4 91地號 823 89,421元 同上 1,304,612元 5 91-4地號 289 92,400元 同上 473,382元 6 91-5地號 1925 82,415元 同上 2,812,412元 7 92地號 701 74,099元 同上 920,815元 總計     8,977,7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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