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梁謝玉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梁謝玉雪 梁景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大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洋澤 被 告 陳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 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 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 訴狀訴之聲明第1至3項所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參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8,107元(計算式:上開77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200元占用面積230.96平方公尺+上開768之2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500元占用面積94.01平方公尺+上 開76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500元占用面積18平方公 尺=3,168,107元),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 併計算起訴狀訴之聲明第4至6項所載金錢請求部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8,767元(計算式:3,168,107+13,858+14,1 02+2,700=3,198,76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