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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梁謝玉雪
原告
梁景湖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告
大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洋澤
被告
陳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至3項所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參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8,107元(計算式:上開77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200元占用面積230.96平方公尺+上開768之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500元占用面積94.01平方公尺+上開76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500元占用面積18平方公尺=3,168,107元),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起訴狀訴之聲明第4至6項所載金錢請求部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8,767元(計算式:3,168,107+13,858+14,102+2,700=3,198,76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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