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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游智棋

原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1,910,765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40,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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