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4號
- 原告
- 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有為
- 訴訟代理人
-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金標(歿)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97.03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於113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元,,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80分之111,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上揭說明,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以原告起訴時持有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因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準此,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302,30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697.0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2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80分之111=2,302,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2,3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