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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黃漢權

原告
劉錦煙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逸傑律師
被告
新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嫺嫺
被告
陳守惠
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0樓之0

蔡瑞芳

黃游麗華

姜謝英妹

黃滿妹

王何春英

卓馮屘妹

徐采翎

曹鳳嬌

薛曾淑英

林令華

陳秀英

黃癸福

潘秀珍

廖春蘭

許雅璇

朱新喜

朱慧舉

林家豪

馮輝琳

陳美秀

陳美慧

陳宏瑋

鍾彩蓮

鍾秀芳

鍾聖蓮

鍾秀平

黎萬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另按「抗告人前開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因分割所受利益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並按抗告人於起訴時就系爭土地所占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共有桃園市○鎮區○○段000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存有分管協議,第二項為被告不得阻擾原告就分管協議內容單獨使用系爭房地特定部分之行為,第三項為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房地之分管註記登記;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觀諸先位聲明一、二、三均關於原告於系爭房地之分管協議使用範圍,被告不得阻擾,系爭房地之分管註記登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管協議所受利益定之,又依原告陳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100元,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83.8平方公尺,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持分為10000分之4480,系爭建物課稅現值則係8,400元,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2,423元(公告現值25,100×面積48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480/100,000+建物課稅現值8400);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系爭房地分割所受之利益552,423元(計算同先位聲明)核定。另因上開先位、備位訴訟標的應為選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皆核定為552,4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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