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5號
- 原告
- 陸志魯
- 被告
- 趙事邦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前段係基於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民國113年7、8、9、10月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起訴聲明第2項後段則係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三、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即15萬7,990元,聲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元,聲明第2項後段,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25日起(即起訴前一日)至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7,990元【計算式:15萬7,990元+8萬元=23萬7,99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