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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3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漢權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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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建明
被告
廖高英妹

廖運寬

廖經智

廖心瑜

廖豈楊

廖竟茗

廖敏均

廖育德

廖貴芳

廖郁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高英妹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各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又原告主張其係以新臺幣(下同)4,001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01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廖高英妹自113年10月5日起,其餘被告均自113年10月28日起,均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05元之違約金等語,又原告係於113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3日止,共計60日之違約金,其數額已可確定為1,200,300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共計為41,21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4,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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