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彭貴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彭貴琳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晨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股東會現金增資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其客觀利益難以量化,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