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築彤有限公司、陳映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築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域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285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除去侵害及不得為一 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與訴之聲 明第1項之價額合計為2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 二、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僅泛稱「被告不得張貼與事實不符之告示、不得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尚難認適於強制執行,原告應予補正其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例如:被告應除去何特定地點張貼如原證一之告示)。 三、起訴狀(含後附書證)及上開二、之補正狀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