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邱政超、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劉佳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即超強投資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54,708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龍興段526地號)鋼架及鐵皮造增建拆除,並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 ○路000號1至3樓房屋(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 系爭房地)騰空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6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聲明第3項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0元。經查,系爭土 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5,004,02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3年1月16日之房屋課稅現值為6,340,0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 溪分局函在卷可稽,是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344,023元(計算式:205,004,023元+6,340,000元=211,34 4,023元);至原告於第2項聲明於起訴前確定之金額為5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修正理由,起訴後之孳息則不併算其價額)、第3項聲明自113年1月1日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1月15日時已確定之金額為135,484元(計算式:280,000元×15日÷31=135,4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應合 併計算價額。故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2,039,507元(計算式211,344,023元+560,000元+135,484元=212,039 ,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4,70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起訴時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26.87 56,949 24,309,819.63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61 45,347 5,469,301.67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7.01 45,000 1,665,450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12.64 75,812 23,701,863.68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47.88 69,770 149,857,587.6 總計 205,004,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