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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1號

終止借名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游智棋

原告
邱丙金
被告
邱億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1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9,925元,【計算式:即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1,435㎡×650元/㎡×17/60+970㎡×650元/㎡×5/120+1,125㎡×650元/㎡×18/60=264,279+26,271+219,375=509,92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否仍要聲請假執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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