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深圳市齊普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吳小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深圳市齊普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小剛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達即南揚音響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27,9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8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應補正經大陸地區公證及海基會驗證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