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號
- 原告
- 深圳市齊普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小剛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達即南揚音響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27,9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8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應補正經大陸地區公證及海基會驗證之委任狀。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補字第5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達即南揚音響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27,9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8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應補正經大陸地區公證及海基會驗證之委任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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