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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6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漢權

原告
陳玟霖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尤柏淳律師
被告
許忠勝

許朝碧

簡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1項)非因財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2項)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4第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之依據,又依原告陳報與系爭房屋為同社區且相近坪數之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故原告之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00,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8日日止,於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為950,398元,此部分附帶請求因其金額已可確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之訴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許朝碧、簡金霞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原告得以自由進出之狀態,並將設置於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拆除等語,則係屬於行為之請求權,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50萬元,聲明笫2項之附帶請求金額為950,398元,二者合計為9,450,3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654元;並應另加計訴之聲明第3項之非財產權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97,6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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