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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魏于傑

原告
優士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璩澤明
訴訟代理人
何睿騰
被告
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生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0,18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32,957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9萬183元) 1 利息 49萬183元 111年2月17日 112年11月15日 (1+272/365) 5% 4萬2,773.5元  小計       4萬2,773.5元 合計        53萬2,9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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