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傅家森、宏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宋淑珠、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宋政潮、張圓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5號 原 告 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 訴訟代理人 楊俊煌 被 告 宏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淑珠 被 告 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政潮 被 告 張圓福 王廣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37,793元,及 如附表所示計算本金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156,520元(詳見附表),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2,0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93萬7,797元) 1 利息 405萬5,104元 112年10月17日 113年8月4日 (293/366) 6% 19萬4,777.95元 2 利息 6萬3,573元 112年9月5日 113年8月4日 (335/366) 6% 3,491.3元 3 利息 71萬7,344元 113年3月1日 113年8月4日 (157/365) 6% 1萬8,513.37元 4 利息 10萬1,776元 113年4月11日 113年8月4日 (116/365) 6% 1,940.71元 小計 21萬8,723.33元 合計 515萬6,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