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黃漢權
- 原告陳冠儒、陳雯琳、陳柏任、湯鈞婷、蔡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6號 原 告 陳冠儒 陳雯琳 陳柏任 湯鈞婷 蔡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安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楊梅區上湖段1694、1695、1696、1696-1、1696-2等5筆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所登記之2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足見,本件 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事件,而系爭土地之總價額高於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額為準,亦即為2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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