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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周仕弘

  • 原告
    王耀明
  • 被告
    陳登裕陳朝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路涵律師 被 告 陳登裕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複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陳朝宗 訴訟代理人 林拔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陳登裕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陳登裕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桃資登字第23630 號收件,於113年2月2日隨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嗣原告 追加陳朝宗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為:「(一)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3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二)被告陳朝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登裕所有。(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均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登裕前於110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被告陳登裕應於屆滿時清償本金、利息,該借款契約並經公證。然被告陳登裕僅於113年1月18日給付利息3萬元。嗣原告對被告 陳登裕提起強制執行,然被告陳登裕已將名下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訴外人陳冠瑾、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冠宇。後被告陳登裕又將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並於113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朝宗。 (二)被告間上開移轉登記行為係為逃避強制執行,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亦使原告無從以系爭不動產取償,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登裕先前尚有其他欠債,每月需還款系爭不動產房貸55,000元、車貸6萬元、原告借款利息3萬元,為獲取資金減少借款金額,故被告陳登裕將系爭不動產以1,600萬 元出售予被告陳朝宗。 (二)被告約定其中700萬元先由被告陳朝宗介紹,由林冠宇借 款予被告陳登裕,並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陳朝宗之女即訴外人陳冠瑾。嗣被告陳朝宗交付買賣價金800萬元,其中700萬元用於清償對林冠宇之借款、100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陳登裕,其餘800萬元則由被告陳朝宗以代被告陳登裕清償系爭不動產剩餘800萬元房貸之方式給付。是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為有償 行為,且非以顯不相當對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未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不得請求撤銷等語。 (三)被告陳登裕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陳朝宗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3頁第26至32行、304頁第至21行) (一)系爭不動產自107年7月26日起為被告陳登裕所有。 (二)被告陳登裕於107年7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256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三)被告陳登裕於113年2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予陳冠瑾。 (四)被告陳登裕於113年2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林冠宇。 (五)林冠宇委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如乙證2所示,發票 日期為113年2月23日、票面金額各為400萬元、300萬元、受款人為陳登裕之銀行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六)陳冠瑾於113年3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被告陳登裕回復為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 (七)被告陳登裕於113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朝宗 (八)系爭抵押權於113年3月20日因清償而塗銷。 (九)被告陳朝宗於113年3月4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陳冠瑾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於113年3月8日自中信帳戶匯款400萬元至元大帳戶、於113年3月13日自中信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元大 帳戶。 (十)訴外人陳冠瑾於113年3月6日自元大帳戶領取100萬元、於113年3月11日領取350萬元。於113年3月13日匯款300萬元至訴外人林冠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 四、爭點(見本院卷第304頁第31行、305頁第1至6行) (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無償行為? ⒈訴外人林冠宇有無交付借款予被告陳登裕? ⒉被告陳朝宗有無代被告陳登裕清償對林冠宇之借款? ⒊被告陳朝宗有無代被告陳登裕清償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借款? (二)如為有償行為,則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無償行為? 查本院於114年4月9日為爭點整理後,原告復於114年5月8日,具狀表明本件僅主張被告間有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1頁)。可知原告已不再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為無償行為,是此部分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於此敘明。 (二)如為有償行為,則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次按所謂有害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人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是債務人將其積極財產以顯然低於市價方式轉讓予受益人,既不利於共同擔保,自屬有損於債權人之債權行為。又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至債權人之債權於詐害行為時是否已屆清償期,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既不爭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為有償行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該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即被告陳登裕有將系爭不動產以顯然低於市價方式轉讓予被告陳朝宗乙情,負舉證責任。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26日在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1,256萬元,有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21頁),考量銀行於核貸時,通常會要求借款人提供足額之擔保,並設定相當數額之抵押權,應可認系爭不動產於107年間之市值即約為1,256萬元。而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被告主張之買賣價金為1,600萬元,已較1,256萬元高出逾27%,是如被告間 買賣價金確實為1,600萬元,即難認該價金有顯然低於市 價之情形。 ⒋次查林冠宇委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發票日期為113年 2月23日、票面金額各為400萬元、300萬元、受款人為陳 登裕之系爭支票,已如前述。系爭支票既由林冠宇委託開立,並已載明受款人為陳登裕,應足認林冠宇確實有交付此筆借款予被告陳登裕。次查被告陳朝宗於113年3月4日 匯款至800萬元至陳冠瑾帳戶,陳冠瑾並將其中300萬元匯款予林冠宇,均如前述堪認被告陳朝宗已為被告陳登裕返還林冠宇借款300萬元。其餘4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陳稱陳冠瑾提領350萬元後,再以現金50萬元湊成400萬元後交付林冠宇,亦與前述陳冠瑾取款紀錄相符。且林冠宇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於113年3月20日塗銷,亦如前述,堪認被告陳朝宗確實有代被告陳登裕清償該筆700 萬元借款。 ⒌次查被告陳登裕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貸款餘額,至113年 12月6日間尚有7,608,639元,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2月9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44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再查被告陳朝宗並提出113年4月30日至10月1日間,按月匯款54,000元至56,000元至被告陳登裕之上開貸款扣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復依被告陳登裕之貸款扣款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每月銀行扣款前,均有存入54,000元至56,000元至該帳戶(見本院卷第268、271頁),可認被告陳朝宗確實有為被告陳登裕清償系爭不動產剩餘之房貸800萬元。 ⒍其餘100萬元部分,查陳冠瑾於113年3月6日自元大帳戶領取10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主張該筆100萬元係交付被告陳登裕,與提領紀錄相符。上開金額共計1,600萬元,堪 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確實為1,600萬元 ,則依前開說明,難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⒎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使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取償云云。然債務人本得自行選擇優先清償何筆債務,如債務人未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削弱共同擔保,則縱使債務人先清償他人債務,亦難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朝宗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為形成判決,第2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無法在判決確定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不適於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聲請假執行,於法不合,本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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