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
- 原告
- 陳正濤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哲律師
- 被告
- 楊貴志
楊清宏
孫懋如即九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貴志、楊清宏、孫懋如即九旭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楊貴志、楊清宏、孫懋如即九旭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貴志、楊清宏、孫懋如即九旭企業社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楊貴志、楊清宏、孫懋如即九旭企業社(以下合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遲延之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每日3,000元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2月10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還款日期為111年10月1日,如未按期清償應給付每日3,000元之遲延利息,並因而簽立借款清償約定書,原告即當場交付現金;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積欠之本金、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清償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約定之還款日期為111年10月1日,如未按期清償應給付每日3,000元之遲延利息,然被告迄未清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系爭借款及自還款日期之翌日即111年10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兩造原先約定每日3,000元之遲延利息,換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54.75,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為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云云。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僅一同簽名於「借用人」欄位,此有借款清償約定書足查(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表明就系爭借款均負全部清償責任,且法律亦無明文規定共同借款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71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即應平均分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乏實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