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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江碧珊

上訴人
即原告
呂偉傑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翊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游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未敘明上訴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64,200元(另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依聲明不服之程度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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