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田志傑 被 告 林育安即御鞍企業社 許淑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欄第1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