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芬
- 訴訟代理人
- 田志傑
- 被告
- 林育安即御鞍企業社
許淑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欄第1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