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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益銘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告
林育安即御鞍企業社

許淑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欄第1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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