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
- 原告
- 謝縈俞
- 訴訟代理人
- 吳弘鵬律師
- 被告
- 黃麗珠
- 訴訟代理人
-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主張被告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下稱系爭交割帳戶)及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借名給被繼承人即原告胞姐謝秀娟使用、收益、處分,謝秀娟於民國112年2月26日過逝後,訴外人柯吉芫未經謝秀娟唯一繼承人即原告同意,竊取系爭證券帳戶印鑑後經訴外人張治政轉交給被告,迨被告於112年3月1日將系爭交割帳戶印鑑及證券下單密碼變更後,始將印鑑返還原告,致原告無法取回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被告逾越權限將系爭交割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677,274元納為己有,應對委任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至12頁)。嗣原告於113年5月2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規定,主張被告除將系爭交割帳戶內餘額4,988,972元據為己有外,另將系爭證券帳戶160萬股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飛公司)全數賣出,獲利至少4000萬元,先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川飛公司發行之股票160萬股,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3至90頁);再於113年6月6日具狀及當庭主張被告已將川飛公司股票賣出,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7、106頁)。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交割帳戶內款項1,677,247元,於113年5月28日具狀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交割帳戶款項4,988,972元、系爭證券帳戶川飛公司股票160萬股;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出售川飛公司股票之獲利至少4,000元萬元(含系爭交割帳戶內餘額4,988,972元),再於113年6月6日具狀及當庭請求被告給付至少4,000萬元,原告聲明迭經變更,起訴時及嗣後變更聲明所請求給付之內容大不相同,且起訴時僅提出之系爭交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未曾提出系爭證券帳戶存摺,佐證其主張帳戶內有川飛公司股票160萬股之事實,原告另聲請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提出系爭證券帳戶交易紀錄,而有另蒐集證據資料之必要,無從逕援用原訴所提證據資料以為論斷,是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川飛公司股票或出售股票獲利部分,其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有礙被告之防禦及原訴訟之終結,況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當庭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98頁),是原告追加、變更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2 、7 款規定不符,且本院於113年6月6日當庭命原告於113年6月11日前補繳裁判費346,368元,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變更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